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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宋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甄伟民(河北廊坊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
宋铁军
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宋铁军。
委托代理人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宋铁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甄伟民,被告宋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吕建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铁军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铁军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33008.85元,经法庭核实为34012.1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部分医疗费的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医疗费,具有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3401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主张33008.85元,对其放弃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33008.85元。被告宋铁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3元,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内由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20880元、停车费44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鉴证费15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针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500天。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40065元,计算500天,支持54883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40065元,计算20天,支持2195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支持原告之母潘英云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6.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支持原告之子孙凯奇被扶养人生活费7518.6元,合计42605.4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33元、护理费219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3008.85元(含救转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60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605.4元)、误工费352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888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21944.25元的70%即85360.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铁军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40元、鉴证费1521元,共计2761元的70%即193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宋铁军垫付的医疗费60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宋铁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铁军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铁军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33008.85元,经法庭核实为34012.1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部分医疗费的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治疗的医疗费,具有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3401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主张33008.85元,对其放弃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支持33008.85元。被告宋铁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3元,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款内由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20880元、停车费44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鉴证费15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针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500天。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40065元,计算500天,支持54883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40065元,计算20天,支持2195元。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支持原告之母潘英云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6.8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支持原告之子孙凯奇被扶养人生活费7518.6元,合计42605.4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33元、护理费219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23008.85元(含救转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60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605.4元)、误工费352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888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21944.25元的70%即85360.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铁军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40元、鉴证费1521元,共计2761元的70%即193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宋铁军垫付的医疗费60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宋铁军承担。

审判长:韩晓兵

书记员:梁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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