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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军,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银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秀,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军,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青、黄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000元;2.其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受单位委派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30日上午,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左腿被钩具压伤截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孙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3400元。
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依原告孙某某举证材料,其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是该公司委派到我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另原告孙某某受伤系其操作不当所致,其受伤地点虽在我公司,但我公司与其受伤无关。2.按照我公司与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买卖整体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及两份技术协议的约定,由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总体承包我公司中间包内衬耐火材料供应及其修砌、施工(包括指挥天车进行打包、座包等相关操作)。原告孙某某受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到该公司在我公司的施工区域工作,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虽受伤地点在我公司,但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受伤,2016年2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上述时间距今均超过两年,因此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我公司是在收到本案传票后才获悉原告孙某某受伤一事,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其与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联系过我公司,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某某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受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中间包修砌车间工作。2015年9月30日,原告孙某某在工作时受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某某提交的社保补缴及缴费记录复印件,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编号为首钢京唐CLS-1501-0086的《耐火材料买卖整体承包合同》、编号为炼钢耐材026号的技术协议、编号为炼钢耐材027号的技术协议,原告孙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协议均加盖有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孙某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原告孙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事故经过证明加盖有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对原告孙某某受伤经过的描述与原告孙某某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3088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一致,与证人黄某陈述的事故经过一致,原告孙某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事故经过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对该事故经过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本院仅采纳该组证据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的出具时间,对该组证据所载申请内容及结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为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有损失、加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孙某某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委派到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中间包修砌车间工作。2015年9月30日上午11点30分,原告孙某某在工作时受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孙某某受伤是否有构成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告孙某某申请调取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受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处理结果、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记录,即使上述材料能够证明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上报本次安全事故,也仅能证明其存在事后过错,不能证明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孙某某受伤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准许调取该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为保障工作安全,应由原告孙某某的用人单位,即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相应安全卫生制度,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所涉项目的发包单位,不负有上述义务,故对原告孙某某申请调取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炼钢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录、安全生产教育及培训计划、安全操作规范及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培训记录等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孙某某申请进行现场勘验,因其受伤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时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不再具有勘查的必要性,故本院不再组织现场勘察。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受伤有过错。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告孙某某陈述系楚伏利操作不当致使其受伤,楚伏利为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而非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楚伏利是受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指挥进行的操作,结合其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可以躲避,但是有铁块将其绊倒”才致被砸伤,不能认定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孙某某受伤有过错。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孙某某受伤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2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时至2017年3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孙某某虽主张其在本案起诉时仍在治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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