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建运(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
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李家国
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运,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融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担保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过山口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0941-9。
法定代表人付学斌,融汇担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国,融汇担保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晋敏荣,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南漳县恒昌隆针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隆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9422-9。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恒昌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融汇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恒昌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侨、代理审判员荣雯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运,被上诉人融汇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国、晋敏荣,原审被告恒昌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地产登记均在上诉人孙某某个人名下,其产权证上并未登记有共有人,故上诉人孙某某作为物权登记人,与被上诉人融汇担保公司订立反担保合同,对外具有公示效应,无论其妻子唐道碧是否为财产共有人,是否同意抵押,均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以其妻唐道碧不知抵押一事,抵押侵犯了其妻的权利,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明确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土地上附着房产应视为一并抵押。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8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地产登记均在上诉人孙某某个人名下,其产权证上并未登记有共有人,故上诉人孙某某作为物权登记人,与被上诉人融汇担保公司订立反担保合同,对外具有公示效应,无论其妻子唐道碧是否为财产共有人,是否同意抵押,均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以其妻唐道碧不知抵押一事,抵押侵犯了其妻的权利,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明确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故本案中诉争的土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土地上附着房产应视为一并抵押。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8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任侨
审判员:荣雯芳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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