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社保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社保小区。
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来县宝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曲子阳,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和平镇宝某村。
委托代理人洪泰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平洋镇。
被告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伟业名城。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泰来县宝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被告徐国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金丽花,被告泰来县宝某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洪泰伟,被告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宝某合作社、被告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原告孙某某没有向宝某合作社交纳土地承包费,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备忘一份,说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孙某某为申请办理小额贷款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宝某合作社、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宝某合作社没有收到原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宝某合作社给付欠款1357214.7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徐国收到原告钱款,徐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孙某某与徐国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徐国尚欠原告人民币630000.00元,双方承认、认可,本院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徐国将原告现款转借刘玉军,存在经济利益,被告徐国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6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至判决之日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24570.00元,被告徐国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4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宝某合作社、被告徐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徐国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4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宝某合作社给付欠款1357214.74元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5.00元减半收取8507.50元,由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3334.50元,被告徐国负担5173.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审判员 李偶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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