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海县天元加油站北约1公里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挫伤,左耳部软组织裂伤,左肩锁关节韧带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胸壁软组织挫伤。”诉讼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我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委托室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9235元。”
原告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53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误工费7581.7元(70天×108.31元/天),护理费2839.5元(25天×113.58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6606.04元。
原告孙某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9235元,拆解费440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鉴证费1329元,合计45564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存车费、停运损失费、案件受理费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
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孙某某的伤情有原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有该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
3、原告孙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本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护理人员张兰梅从事理发服务业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
4、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损失鉴定证实,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5、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6、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就存车费、停运损失费、案件受理费达成和解协议,并即时履行有调解笔录证实。
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08.31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70天。原告护理人员张兰梅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13.58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被告赵某某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损失鉴定为准。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6217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唐山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海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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