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万里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万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一审中被上诉人得诉求要求偿还借款145万元,没有利息要求,而一审法院莫名其妙的判决了自2016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不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和被上诉人曾经有过借贷关系,但主张已还清,包括现金和以物折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胁迫、威胁等行为,主张借款的不合法性,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人也证明被上诉人拉走物品的事实,而一审法院认为无关联,是错误的。三、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12月26日借条,上诉人自认实际借款12万元,一审法院以16.5万元计算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坚决否认;其次本借条没有利息约定,可以推断借条与实际不符;再次。借贷关系如果是16.5万元,应由债权人举证。四、本案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期间多次还款,一审按最初的本金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6日,被告孙万里从原告赵某处借款16.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万里多次为原告赵某更换借条,利息也多次变更,至2015年12月3日,累加利息后被告孙万里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款145万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孙万里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赵某借款5万元、10万元、8万元、2万元、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孙万里也认可欠原告赵某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本案的焦点是双方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45万元,而被告否认原告履行了14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且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除了提供145万元借条外无法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对此145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但被告主张于20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自行提交累加利息后书写的借16.5万元的借条一张,按其陈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2分、提交的2007年至2011年9月15号的还款清单计算,也无法恰好计算出16.5万元这个数来,故其陈述与提交证据也不相符,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按对其不利的证据即于2007年12月26日书写的16.5万元的借条上的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按此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6.5万元的借条,截止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累计借款本息应为504900元,减去被告偿还的27万元,应为234900元(按被告孙万里偿还借款的期限,没有需要充抵本金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超过2349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万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69900元、应计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4959元,被告孙万里负担28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孙万里申请证人贾某1、贾某2、贾某3三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同其在一审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一致,证言内容为三证人抬东西的、拉东西的过程。
赵某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因三人均表示见到赵某后才会认识,也就是说他们根本不认识赵某。三人有可能受孙万里的指使给抬过东西,但未必是给赵某抬的东西。
本院认定如下,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以物抵顶债务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仅发生过2007年的唯一一次借贷往来。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孙万里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条记载的16.5万元为双方之间借贷金额。孙万里主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孙万里主张以物品抵顶了部分债务,其就应举证证明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及以物抵债的过程,但现有证据显然不能支持孙万里的主张。
关于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孙万里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孙万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上诉人孙万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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