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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马洪某、杨某、史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克君,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某。
委托代理人邵桂峰,黑龙江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史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洪某、杨某、史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克君、被告马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桂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某、史某某将位于肇东市五里明镇十委二组,面积为128平方米的一、二层楼房以26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孙某某,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被告杨某、史某某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原告孙某某出办理费用。2010年8月12日,被告杨某收到原告孙某某260,000.00元购房款并附收据1份。后原告孙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未办理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告登记或权属登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史某某。2011年8月23日,被告杨某、史某某在被告马洪某处借款816,00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杨某、史某某在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涉案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某、史某某,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被告马洪某。2013年11月12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下发了(2013)肇商初字第5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杨某、史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前给付被告马洪某816,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以(2014)肇法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楼房。2013年12月2日,原告孙某某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确认该楼房所有权属原告孙某某所有。2014年10月20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以(2014)肇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孙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孙某某也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原告孙某某未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告登记或权属登记,又未办理房屋权利证书,故原告孙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只享有债权权利。被告杨某、史某某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并已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设定抵押权人为被告马洪某,被告马洪某享有物权权利。抵押权属于物权范围,物权优于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宇 代理审判员  李景春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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