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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万福,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开发区科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孙万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万福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万福诉称:原告孙万福系黑E×××××奥迪车辆的所有人,该车于2017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者特约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432.09元,保险起间为2017年3月31日17时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在2017年10月1日上午7:40分许,原告孙万福驾驶黑E×××××奥迪车辆,与案外人付静驾驶黑E×××××雪铁龙轿车在惠民街北湖社区南侧路口相,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万福驾驶黑E×××××奥迪车辆受损。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万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付静驾驶黑E×××××雪铁龙轿车负主要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的委托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孙万福的车辆损失73275元,但实际修车费用是80849元,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为72000元,共计15684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73275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修车期间的交通费72000元,以上共计148275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黑E×××××奥迪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如在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愿意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需要提供责任方详细的信息,包括保险情况,驾驶员身份信息、住址情况、联系方式、如无法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应得按照无法找到肇事方给与70%赔付;3.替代交通工具费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而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明确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财产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替代交通工具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承担;4.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程序违法,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十一条、四十八条之规定,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
原告孙万福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责任方详细的信息,包括保险情况,驾驶员身份信息、住址情况、联系方式、如无法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应得按照无法找到肇事方70%赔付。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当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车损为73275元。经法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程序违法,应按我公司提供多个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中确认的实际损失数额30389.34元计算赔偿费用。因被告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方实际车损发生费用83275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票据并未证明出具单位真实合法存在,也无工作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而且其与被告定损金额差距过大,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嫌疑,而且原告仅按照司法鉴定书中确定的车损数额主张赔偿,两个金额也存在出入。因原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且与其他证据相冲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车损鉴定费花费28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无赔偿义务。因该份证据为原件且与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拖车费票据一份,欲证明拖车费用是20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票据并非为国家统一发票,仅为个人手写,而且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数额为200元。因该原告无法说明证据来源且与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机动车登记证明一份、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万福驾驶人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经法庭质证,被告对机动车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驾驶性、行驶证因未出示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1页、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页、投保人声明1页(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向投保人孙超尽到了告知义务,依据保险合同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在被告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称依据合同条款,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4页,包括更换及修理项目清单,欲证明本次事故车辆黑E×××××的实际损失应为30389.34元。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确认书是被告自己所做的损失,并没有通过司法鉴定以及相关的权威单位进行评估鉴定,该车的损失应当按照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有司法资质的单位鉴定为主。因该份证据为被告自行做出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万福系黑E×××××奥迪车辆的所有人,该车于2017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者特约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0,432.09元,保险起间为2017年3月31日17时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在2017年10月1日上午7:40分许,原告孙万福驾驶黑E×××××奥迪车辆,与案外人付静驾驶黑E×××××雪铁龙轿车在惠民街北湖社区南侧路口相,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万福驾驶黑E×××××奥迪车辆受损。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万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付静驾驶黑E×××××雪铁龙轿车负主要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的委托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孙万福的车辆损失73275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黑E×××××奥迪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者特约险、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此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虽然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且有投保人签字确认,但原、被告对车损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并且本案原告能够向被告提供责任方详细信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3275元、鉴定费2800元、拖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72000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也不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不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万福76275元。
案件受理费1633元(已减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854元,原告孙万福负担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文娇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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