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张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门诊医疗费208.00元、住院医疗费7,640.63元、误工费39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990.08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4,099.43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和杜德志夫妇、王平夫妇,坐王平的车在孙吴县红旗乡XX村附近,将被告的车拦住,杜德志夫妇和王平夫妇下车,王某某与杜德志发生争执,原告到王某某跟前拉架,王某某手持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三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就赔偿事宜没有协商成。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雇车在自己承包的地里收割玉米,王平夫妇、杜德志夫妇及原告,在地头的道上拦截被告的拉粮车,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斗,打斗中造成被告和原告受伤。
原告说被告故意将其打伤,也不符合实际情况。
事实是原告从车上拿着木柈子冲下来,将被告头部打伤,被告才还手打原告的,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
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7,371.13元。
针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为,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有肢体接触,被反诉人认可,但不存在打斗,肢体接触的原因是因为反诉人殴打原告头部而引发的,因此其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反诉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确与被反诉人与其肢体接触有关,合理部分的费用请法院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及案外人等5人因结算土地使用费一事拦截被告王某某拉粮食的货车,并要求结算土地使用费。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各自权利,不应对对方实施人身侵害。
在被告王某某用树枝去打杜德志时,原告孙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告王某某用手中的树枝击打原告孙某某头面部的行为实属不当,使事件升级、矛盾激化。
被告王某某具有主要过错,故其应对致伤原告孙某某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的70%。
同时,原告孙某某与其他人一起拦截原告王某某拉粮食货车的行为及与被告王某某厮打的行为亦属不当,自身对事件的起因有一点过错,应自负30%的经济损失。
同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反诉被告孙某某也将反诉原告王某某致伤,应对反诉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应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30%的经济损失,其余70%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自负。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容、数额、标准、计算方法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内容、数额、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某某门诊医疗费208.00元、住院医疗费7,640.63元、误工费1,4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99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2,323.00元的70%,即8,626.00元;
二、反诉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33.00元、误工费1,5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717.00元,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16.00元,合计7,372.00元的30%,即2,211.00元.
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某某6,4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反诉费250.00元,合计7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负担2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负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及案外人等5人因结算土地使用费一事拦截被告王某某拉粮食的货车,并要求结算土地使用费。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双方均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各自权利,不应对对方实施人身侵害。
在被告王某某用树枝去打杜德志时,原告孙某某上前阻拦时,被告王某某用手中的树枝击打原告孙某某头面部的行为实属不当,使事件升级、矛盾激化。
被告王某某具有主要过错,故其应对致伤原告孙某某的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的70%。
同时,原告孙某某与其他人一起拦截原告王某某拉粮食货车的行为及与被告王某某厮打的行为亦属不当,自身对事件的起因有一点过错,应自负30%的经济损失。
同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反诉被告孙某某也将反诉原告王某某致伤,应对反诉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应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30%的经济损失,其余70%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原告王某某自负。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内容、数额、标准、计算方法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内容、数额、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某某门诊医疗费208.00元、住院医疗费7,640.63元、误工费1,4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99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12,323.00元的70%,即8,626.00元;
二、反诉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33.00元、误工费1,5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717.00元,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16.00元,合计7,372.00元的30%,即2,211.00元.
以上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孙某某6,4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反诉费250.00元,合计7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负担2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负担525.00元。
审判长:董武
审判员:程文
审判员:孙吉太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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