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武志强
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王向某
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武志强、王向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武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王向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被告武志强的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将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存在过错。被告武志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将报废车辆交由原告驾驶也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归责原告对损害的后果承担50%的责任,武志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事故款50%的责任。对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确定。一、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免除被告武志强的该项赔偿责任,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合计110933.7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花费98570元,涞源县医院住院花费12363.73元);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365天476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69325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刘连凤1人,本村务农,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65天=274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0元65天=650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15元65天=975元;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0元20年伤残系数30%=63116元;八、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金额为4000元;九、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金额为20000元。上述九项共计277593.73元。按本案划分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应自行负担277593.73元50%=138796.87元;另138796.87元由被告武志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除其实际垫付医疗费28000元外,剩余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支付,虽然没有具体花费票据,但该28000元费用系被告武志强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款是在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中向他人的借款,应属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82933.73元为被告武志强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收取被告现金2000元,武志强为原告共花费84933.73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武志强应赔偿原告53863.14元。被告王向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王向某的诉讼主张,故被告王向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退出本案诉讼。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九项赔偿款共计53863.14元。
二、被告王向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应退出本案诉讼。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孙某某、被告武志强各承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被告武志强的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将驾驶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存在过错。被告武志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将报废车辆交由原告驾驶也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归责原告对损害的后果承担50%的责任,武志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事故款50%的责任。对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确定。一、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免除被告武志强的该项赔偿责任,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合计110933.7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花费98570元,涞源县医院住院花费12363.73元);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365天476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69325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刘连凤1人,本村务农,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天65天=274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00元65天=6500元;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15元65天=975元;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80元20年伤残系数30%=63116元;八、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金额为4000元;九、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金额为20000元。上述九项共计277593.73元。按本案划分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应自行负担277593.73元50%=138796.87元;另138796.87元由被告武志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除其实际垫付医疗费28000元外,剩余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支付,虽然没有具体花费票据,但该28000元费用系被告武志强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该款是在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中向他人的借款,应属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82933.73元为被告武志强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收取被告现金2000元,武志强为原告共花费84933.73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武志强应赔偿原告53863.14元。被告王向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王向某的诉讼主张,故被告王向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退出本案诉讼。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九项赔偿款共计53863.14元。
二、被告王向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应退出本案诉讼。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原告孙某某、被告武志强各承担2575元。
审判长:孙波
审判员:高洪雨
审判员:杨鑫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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