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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丁某与湖北爱荷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孙丁某
湖北爱荷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孙丁某。
被告湖北爱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监利县容城镇城东工业园玉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兵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丁某诉被告湖北爱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讼荷花茶,提供了网页订单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书面答辩状中认可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就涉讼荷花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清楚,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荷花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认为荷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在于该荷花茶添加了莲子心,而莲子心属于非食品原料,为了证明莲子心属于非食品原料,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2015年3月16日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食药监食罚(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添加了非食品原料。
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我办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你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你部于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中称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而农业部又于2012年2月21日颁布了NY/T2140-2012绿色食品代用茶,里面明确了果实类代用茶:莲子心,到底是依照农业部的标准执行还是依据贵部的回函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一条  ,现答复如下: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是否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上述文件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中查阅。有关农业部标准的适用问题,建议你向农业部咨询。
3、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农公开(质)(2014)43号。证明NY/2140-2012中所记载的莲子心为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根据《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
被告爱荷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爱荷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荷花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了如下证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证明被告爱荷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取得行政机关的生产许可,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日,且副页明确被告爱荷公司的荷叶茶、荷叶花卉茶、莲心荷叶茶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莲心”应当为农业部所说的莲子,而实际上涉案产品添加的是莲子中绿色的胚芽部分莲子心,被告对于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处罚也没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认可该局对他的处罚,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因添加莲子心而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卫生部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88]食监检字第23号),莲子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莲子为睡莲科植物莲的干燥成熟种子,本身包含黄白色果肉和绿色莲子心,绿色莲子心本身是莲子的组成部分。卫生部批准莲子作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是将莲子作为一个整体,并未排除绿色莲子心。原告主张莲子作为整体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但是单独的绿色莲子心属于非食品原料,其逻辑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2、原告主张莲子心属于非食品原料,主要依据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是该文仅明确“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未明确莲子心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且该文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个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以此主张莲子心系非食品原料依据不足。3、被告爱荷公司具备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明确该公司生产的荷叶茶、荷叶花卉茶、莲心荷叶茶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上述生产许可证现行有效,并未撤销或者吊销,被告爱荷公司生产的荷花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事实依据。4、莲子在我国有长期食用历史,绿色莲子心作为莲子的一部分,同样有长期的食用历史。虽然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明确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但原告亦明确,其本人未曾因包含莲子心的产品遭受人身损害,亦未发现有任何人因食用莲子心造成人身损害。原告仅凭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莲子心系非食品原料,进而主张添加莲子心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要求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长期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值得肯定,但是如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赔偿而诉讼,则有滥诉之嫌。此类行为不仅不能促进食品安全的进步,反而会引起公众对原告行为的质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参照原卫生部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讼荷花茶,提供了网页订单截图打印件、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书面答辩状中认可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被告之间就涉讼荷花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消费者身份予以认定。
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清楚,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荷花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认为荷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在于该荷花茶添加了莲子心,而莲子心属于非食品原料,为了证明莲子心属于非食品原料,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供2015年3月16日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食药监食罚(2015)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产品添加了非食品原料。
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我办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你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你部于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中称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而农业部又于2012年2月21日颁布了NY/T2140-2012绿色食品代用茶,里面明确了果实类代用茶:莲子心,到底是依照农业部的标准执行还是依据贵部的回函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一条  ,现答复如下: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是否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8)858号)已明确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上述文件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中查阅。有关农业部标准的适用问题,建议你向农业部咨询。
3、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农公开(质)(2014)43号。证明NY/2140-2012中所记载的莲子心为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根据《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莲子属于食药同源物质。
被告爱荷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爱荷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荷花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了如下证据: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证明被告爱荷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取得行政机关的生产许可,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日,且副页明确被告爱荷公司的荷叶茶、荷叶花卉茶、莲心荷叶茶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莲心”应当为农业部所说的莲子,而实际上涉案产品添加的是莲子中绿色的胚芽部分莲子心,被告对于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局的处罚也没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认可该局对他的处罚,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因添加莲子心而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卫生部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88]食监检字第23号),莲子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莲子为睡莲科植物莲的干燥成熟种子,本身包含黄白色果肉和绿色莲子心,绿色莲子心本身是莲子的组成部分。卫生部批准莲子作为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是将莲子作为一个整体,并未排除绿色莲子心。原告主张莲子作为整体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但是单独的绿色莲子心属于非食品原料,其逻辑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2、原告主张莲子心属于非食品原料,主要依据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2014)074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是该文仅明确“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未明确莲子心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且该文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个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以此主张莲子心系非食品原料依据不足。3、被告爱荷公司具备荆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证明确该公司生产的荷叶茶、荷叶花卉茶、莲心荷叶茶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上述生产许可证现行有效,并未撤销或者吊销,被告爱荷公司生产的荷花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事实依据。4、莲子在我国有长期食用历史,绿色莲子心作为莲子的一部分,同样有长期的食用历史。虽然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明确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但原告亦明确,其本人未曾因包含莲子心的产品遭受人身损害,亦未发现有任何人因食用莲子心造成人身损害。原告仅凭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莲子心系非食品原料,进而主张添加莲子心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要求十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长期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值得肯定,但是如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赔偿而诉讼,则有滥诉之嫌。此类行为不仅不能促进食品安全的进步,反而会引起公众对原告行为的质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参照原卫生部关于公布部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名单的通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丁某负担。

审判长:李倩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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