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丁某。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伟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8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丁某诉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苏宁易购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5)张民初字第005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宁易购公司的异议。苏宁易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宁易购公司的上诉。审理中,经原告孙丁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宁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9月15日两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某两次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涛出庭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南京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孙丁某在苏宁易购网站向南京苏宁公司购买“HP彩色激光打印机ColorLaserJetCP1025”6台,每台单价1659元,合计花费9954元。在苏宁易购网站对涉案产品描述为:“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购物再送最高一年话费”。
2015年4月29日,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玄)玄市监答字第20150429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在苏宁易购网站制作、发布商品惠普彩色激光打印机ColorLaserJetCP1025时,宣传该商品是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其广告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构成了在经营过程中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苏宁易购公司系苏宁易购网站的运营方。
上述事实,有订单截图、(玄)玄市监答字第20150429号答复、宣传页面、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南京苏宁公司在涉案产品的网页宣称“全球体积最小的彩色激光打印机”,关于上述描述,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同时,被告南京苏宁公司在涉案产品的网页使用“全球体积最小”的用语违反了广告法上述规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货并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现原告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回货款9954元并赔偿其损失298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南京苏宁公司退还货款后,应当返还涉案产品。
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依法应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维权。苏宁易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依法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苏宁易购公司提供了南京苏宁公司的厂家信息,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可以得到保障,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也未就其主张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通知苏宁易购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苏宁易购公司知道南京苏宁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虚假宣传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要求苏宁易购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具有非常明显的职业打假特性,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宁易购公司、南京苏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某货款9954元,并赔偿原告孙丁某29862元,合计3981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原告孙丁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购买的涉案“HP彩色激光打印机ColorLaserJetCP1025”6台返还给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孙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许 跃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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