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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丁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丁某,女,1982年11月10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127267元、施救费25000元、支付的三者车辆损失8800元、支付路产损失4208元、车上人员损失1124元;以上合计16639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02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3日,魏路遥驾驶该车在安平县白玉刚驾驶的冀A×××××冀A×××××货车相撞,又碰撞路边树木,造成两车损坏,树木受损、魏路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路遥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25000元,支付三者车损失8800元,支付路产损失4208元,支付医疗费1124元。原告车损为1272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车是否与准驾车型相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事故认定书显示属于双方事故,所以原告车上司机的损失属于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应该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本车的车上损失应该扣除本方交强险赔付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清单不认可,属于单方认定;施救费票没有施救明细和施救区间,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所以挂车和所拉货物的施救费应该扣除,我方主张扣除70%的施救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超出河北省的施救费标准;对原告提交的三者的维修费发票,没有提供维修明细,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路产损失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详细的赔偿明细,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车上司机的损失应该由对方的交强险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魏路遥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在安平县白玉刚驾驶的冀A×××××冀A×××××货车相撞,又碰撞路边树木,造成两车损坏,树木受损、魏路遥和车上人员邵彦彬受伤,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路遥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冀F×××××号车辆产生施救费25000元,三者白玉刚的冀A×××××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8800元,驾驶员魏路遥赔偿路产损失4208元,魏路遥于事故当日在安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124元。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冀F×××××进行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4022元,原告交纳公估费6300元。
另查明,原告孙丁某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40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进行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0402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纳的公估费6300元,原告为了确认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冀F×××××号车辆产生施救费25000元,考虑到施救里程、施救难度,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20000元;赔偿三者的费用8800元,有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正规发票和三者白玉刚的收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魏路遥产生医疗费1124元,有正规票据和检查单据,本院予以确认;路产损失4208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运输部门的正规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在冀F×××××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丁某车损104022元,评估费63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130322元;三者车辆损失8800元,在冀F×××××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68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路产损失42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车上人员(驾驶员)医疗费1124元,应在车上人员险项下予以赔偿;以上共计1444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丁某保险理赔款149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支公司负担1645元,由原告孙丁某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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