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迎宾路市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杨雪、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德深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孙某某系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0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二、冀J×××××号车系原告孙某某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贷款购买,2016年6月21日,原告已还清全部贷款,解除了该车的抵押。
三、2016年5月13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四、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147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其在还清该车的贷款后,具备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14700元,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7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2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3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1237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盘古市场分理处的62×××61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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