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孙××祖父。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都继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英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干部。
被告李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杨××母亲。
被告杨××、李秀娟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大黑河岛小黑河村1组。
被告杨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连生、杨淑云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作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李某父亲。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安高速公路)。
法定代表人祝有昌,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邱子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门晓光,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与被告李秀娟、杨××、吴某、李某、北安高速公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申请将杨连生、杨淑云、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江、吕英莲、被告李秀娟、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杨连生、杨淑云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浩、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作民、被告北安高速公路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发生于吉黑高速公路865公里处路段的交通事故中,孙明星、都淋淋夫妻不幸罹难,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黑公交认字(2013)第AD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方李某、吴某、北安高速公路(黑河养护护工区)三方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者机动车驾驶人杨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福驾驶机动车的乘车人孙明星、都淋淋无责任,后经黑河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孙××系孙明星、都淋淋的儿子,原告孙某某、于某某系孙明星的父母,已移居黑河市两年多,依靠其独生子孙明星赡养,原告都继权、祝某某系都淋淋的父母,居住在黑河市爱辉区交警家园一期E座1单元601室六年多的居民。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九名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五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九名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09,706.00元,其中孙明星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21,000.00元;都淋淋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20年),丧葬费21,000.00元;被抚养人孙××生活费184,106.00元(14,162.00元×13年);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283,240.00元(14,162.00元×20年);被抚养人于某某生活费283,240.00元(14,162.00元×20年);被抚养人都继权生活费141,620.00元(14,162.00元×20年÷2);被抚养人祝某某生活费141,620.00元(14,162.00元×20年÷2);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五人的精神赔偿金25万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孙明星与都淋淋结婚证复印件1份、孙明星父亲孙某某作为户主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都淋淋父母都继权、祝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是孙明星与都淋淋的儿子,孙某某和于某某是孙明星的父母,都继权和祝某某是都淋淋的父母,五原告是孙明星和都淋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李秀娟、杨××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婚证不能证明孙××是婚生子,孙明星和都淋淋的户口是分开的,孙××与孙明星的户口在一起,都淋淋的户口在其父母处,因此不能证明孙××是孙明星和都淋淋的婚生子。另外可以证明孙××是农村户籍。被告杨连生、杨淑云、吴某、北安高速公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秀娟、杨××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其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单位北安高速公路承担。
证据二、2013年3月12日,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黑公交认字(2013)第AD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各被告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两个死者无责任。被告李秀娟、杨××、杨连生、杨淑云、吴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李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北安高速公路质证认为其单位不应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界定交通安全法有明文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就局限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的范围内,公路管控部门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北安高速公路在此起事故中没有直接明显过错,不应承担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公路管控部门的管控缺陷或不当仅仅是成因,不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公路管控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公路管护部门直接承担责任是于法无据的。
证据三、花园街派出所博文社区证明1份、购房合同书1份。证明孙明星与其父母、妻子、儿子在一起居住、生活,并且在黑河市区已经居住了几年,同时社区证明也能够证明孙××是孙明星和都淋淋的婚生子女。被告李秀娟、杨××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证明只能证实孙明星在黑河市区有民事活动,不能证明孙明星及其父母、妻子、儿子在黑河市区居住。被告杨连生、杨淑云质证孙××的身份应以公安机关的身份证明或医疗机构的出生证明为准,该份证明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即使孙××是孙明星与都淋淋的婚生子女,其抚养费标准是否适用城镇标准,也应有居住满一年证明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吴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只能证实孙明星在该处居住,从内容看不应是社区工作人员书写,证明也没有证实孙明星与其父母、妻子和儿子共同居住,证明内容很模糊。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北安市石泉镇西边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为都继权、杜亚芳及孙某某、于某某出具的介绍信证实,至2013年3月30日前这四个人一直在该村生活居住,这与提供的在城市居住的证明相矛盾。被告北安高速公路质证同李秀娟、杨××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同吴某意见。被告李某质证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单位北安高速公路承担。
证据四、孙某某和于某某原住村石泉镇西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1份。证明孙某某长期生活在北安市石泉镇西边村,其病情原居住地非常清楚,孙某某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于某某是农民,在城镇没有收入,二人生活来源靠孙明星赡养。被告李秀娟、杨××质证原告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是否失去劳动能力的鉴定,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被告杨连生、杨淑云质证原告代理人谈到了孙某某和于某某没有在城镇稳定的生活,即使赔偿也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被告吴某、李某、北安高速公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同杨连生、杨淑云意见。
证据五、都继权、祝某某原住村石泉镇西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1张。证明都继权多年来患有糖尿病,丧失劳动能力,祝某某在家里操持家务,没有收入。被告李秀娟、杨××质证原告应该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是否失去劳动能力的鉴定,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代理人谈到了孙某某和于某某没有在城镇稳定的生活,即使赔偿也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被告杨连生、杨淑云质证原告代理人谈到了孙某某和于某某没有在城镇稳定的生活,即使赔偿也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被告吴某、李某、北安高速公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同杨连生、杨淑云意见。
证据六、被告吴某驾驶的黑NL2136车辆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一张、杨福驾驶的黑NB8660车辆(沈K36277号假军牌)的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李秀娟、杨××、杨连生、杨淑云、吴某、李某、北安高速公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七、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某身体状况,其没有劳动能力。被告李秀娟、杨××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劳动能力的级别。被告杨连生、杨淑云质证该结论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赡养费的规定。被告吴某、李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秀娟、杨××质证意见。被告北安高速公路质证有异议,被扶养人需要赔偿生活费的标准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它经济来源。该鉴定机构没有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资质。
证据八、都继权的北安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张、检查报告单门诊诊断书A4纸复印件1张、心电图报告复印件1张。证明都继权需要子女抚养,患病多年,没有参加社会劳动。被告李秀娟、杨××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证明这个人有病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据劳动能力鉴定书才能证明其没有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连生、杨淑云、吴某、李某、北安高速公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秀娟、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50分许,北安高速公路职工李某驾驶悬挂公路清雪号牌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黑河市吉黑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黑高速公路865公里处与后来赶上来的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前后停在道路上,两车驾驶人李某、吴某及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姚辉下车在路上谈话,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乘车人张秀华没有下车。在李某、吴某、姚辉谈话过程中,杨福驾驶沈K36277号(假军车牌照)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吉黑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与停在道路上的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后,福田牌轻型货车又与停在前方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三车相撞后,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越过行驶方向右侧路边雪堆及路边W护板后驶出道路外。此起交通事故致使姚辉、杨福及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车内乘车人孙明星、都淋淋和宋占文死亡、孙丽受伤,李某、吴某、张秀华受伤,三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高速公路通行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并下车在路上交谈,是此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公路养护部门未按公路管理规定将积雪彻底清除路外且积雪占道,也是此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机动车驾驶人杨福酒后驾驶悬挂假军车牌照机动车,在行驶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是此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李某、吴某、北安高速公路三方共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福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姚辉、孙明星、宋占文、都淋淋、孙丽、张秀华无责任。
同时查明,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驾驶的悬挂公路清雪号牌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北安高速公路,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李某、姚辉正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路况。
再查明,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孙明星与都淋淋之子;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孙明星系孙某某与于某某唯一子女;都继权xxxx年xx月xx日出生,祝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都淋淋系都继权与祝某某女儿,其二人尚有一儿子都业龙。五名原告户籍所在地均为北安市石泉镇西边村村民委员会,系农村户籍。西边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孙某某身体残疾、于某某身体差,家庭生活困难;都继权、祝某某家庭生活困难,都继权患有疾病。自2011年1月1日起,孙××、孙某某、于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花园街博文社区居住,由孙明星、都淋淋提供生活费。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某某患有骨关节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都继权患有糖尿病综合证,建议住院治疗。
又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死者宋占文亲属经济损失为448,504.45元;死者杨福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为728,481.60元;死者姚辉亲属经济损失为487,207.00元;伤者孙丽的经济损失为155,785.05元;伤者吴某经济损失为209,697.79元;伤者张秀华经济损失为154,187.36元;伤者李某经济损失为1,159,747.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其他单位、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肇事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某、吴某和北安高速公路三方共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杨福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姚辉、孙明星、宋占文、都淋淋、孙丽、张秀华无责任。故李某、吴某、北安高速公路、杨福应对孙明星、都淋淋的全部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杨福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杨福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违法侵权所形成的债务,属于杨福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
被告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对于肇事车辆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第三人杨福、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孙丽、姚辉、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责任人赔偿;孙明星、都淋淋系乘坐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肇事车辆本车车上人员,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沈K36277号机动车车上人员孙明星、都淋淋、杨福、宋占文、孙丽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理赔义务,而只对事故第三人姚辉、李某、吴某、张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李某驾驶的悬挂公路清雪号牌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安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北安高速公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李某是在工作期间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以其应当承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北安高速公路承担,其中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只对事故第三人姚辉、杨福、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孙丽、吴某、张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北安高速公路各自应当承担事故第三人的理赔总额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在此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比例支付理赔款。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李某、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高速公路通行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并下车在路上交谈,公路养护部门未按公路管理规定将积雪彻底清除路外且积雪占道,机动车驾驶人杨福酒后驾驶悬挂假军车牌照机动车,在行驶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等多种原因形成,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后确认了各侵权责任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各侵权责任人应当按其各自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孙明星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都淋淋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计算依据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但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按死亡一人赔偿50,000.00元为标准,合计赔偿100,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抚养人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的生活费问题,五人虽均系农村户籍,但均已在黑河市区内生活一年以上,考虑到孙明星系孙某某、于某某二人独生子女,孙某某患有骨关节病经鉴定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都继权、祝某某身体亦患有疾病,对此事实有孙某某、于某某原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居住地博文社区证明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被抚养人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均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部分,不予保护。综合本案案情,五原告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酌情认定:被抚养人孙某某生活费为123,209.4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14,162.00元+14,162.00元+7,081.00元孙××年生活费)×14,162.00元×13年+14,162.00元÷2人×7年)];被抚养人于某某生活费为123,209.4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14,162.00元+14,162.00元+7,081.00元孙××年生活费)×14,162.00元×13年+14,162.00元÷2人×7年)];被抚养人孙××生活费为98,189.87元[7,081.00元孙××年生活费÷(14,162.00元孙某某年生活费+14,162.00元于某某年生活费+7,081.00元孙××年生活费)×14,162.00元×13年+7,081.00元孙××年生活费÷(7,081.00元祝某某年生活费+7,081.00元都继权年生活费+7,081.00元孙××年生活费)×14,162.00元×13年];被抚养人都继权生活费为94,413.33元[7,081.00元都继权年生活费÷(7,081.00元祝某某年生活费+7,081.00元都继权年生活费+7,081.00元孙××年生活费)×14,162.00元×20年];被抚养人祝某某生活费为94,413.33元[7,081.00元祝某某年生活费÷(7,081.00元祝某某年生活费+7,081.00元都继权年生活费+7,081.00元孙××年生活费)×14,162.00元×20年]。综上所述,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458,10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496.92元[110,000.00元×(1,458,109.33元÷3,376,892.81元即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杨福、孙丽、姚辉、李某、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二、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410.42元[110,000.00元×(1,458,109.33元÷3,383,054.36元即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杨福、孙丽、姚辉、吴某、张秀华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三、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4,400.66元[(1,458,109.33元-47,496.92元-47,410.42元)×1/3];
四、被告李秀娟、杨××、杨连生、杨淑云在继承杨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81,601.00元即[(1,458,109.33元-47,496.92元-47,410.42元)×1/2];
五、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7,200.33元[(1,458,109.33元-47,496.92元-47,410.42元)×1/6];
六、驳回原告孙××、孙某某、于某某、都继权、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2.98元,由被告李秀娟、杨××、杨连生、杨淑云在继承杨福遗产范围内承担8,961.49元,由被告吴某承担2,987.1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5,974.33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付海林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张守印
书记员:张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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