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田永辉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国松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河北分公司职员。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哲哲独任审判。原告孔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案于当日中止诉讼。2015年6月10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增辉、被告吴某某、被告紫金财险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被告华农财险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石材厂门前路段横过公路时,与相对驶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某某、被告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华农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河北省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河北省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二次手术治疗25天。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某某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39769.6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000元/月÷30天/月×181天=181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年×72天=8862.12元,原告主张8856元,本院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2天×100元/天=7200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2%,××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2%=24446.4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元;8、车损确定为1890元;9、鉴定费共计1800元。
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被告吴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下雨天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双方过错相当。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时,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为宜,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孔某某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为宜。鉴于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402.40元;车损18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8188.7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69292.4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8188.77元。
三、原告孔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155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947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X石材厂门前路段横过公路时,与相对驶来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孔某某、被告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该车在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华农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河北省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河北省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二次手术治疗25天。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孔某某的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39769.6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000元/月÷30天/月×181天=181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4926元/年÷365天/年×72天=8862.12元,原告主张8856元,本院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2天×100元/天=7200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2%,××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2%=24446.4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元;8、车损确定为1890元;9、鉴定费共计1800元。
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被告吴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下雨天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双方过错相当。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的作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时,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为宜,非机动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孔某某承担事故损失30%的责任为宜。鉴于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故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402.40元;车损18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华农财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8188.7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69292.4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8188.77元。
三、原告孔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155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947元,被告吴某某承担2208元。
审判长: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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