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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孙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邯郸丛台支行职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宏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旅顺开发区供热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孔某与被告孙宏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孙宏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和展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夫妻出借款项360000元,被告与展超于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承担该笔3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80000元债务,被告并于同日就该笔债务向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原告未签字,但原告认可。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8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约定罚息48600元,共计2286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至执行完毕止按照约定日千分之三支付罚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孙宏博户口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信用卡为被告及展超购买房产向荣盛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的记录3页、展超与荣盛房地产公司、荣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2012年6月19日、21日被告及展超购买用荣盛房地产公司房产时用原告信用卡支付了首笔房款,2012年12月24日展超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际是购买房产的意思,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此时间及开具房产销售发票的时间2012年6月27日时间一致;
4、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5页、高金波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郭美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展超信用卡电子进账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通过本人及爱人高金波及母亲郭美兰的中国银行卡向展超信用卡转账共计216654.18元。另通过原告支付宝向展超支付宝支付330.18元,原告向展超转款共计是216984.36元;
5、2013年11月6日被告和展超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与展超夫妻俩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和展超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予以确认,同时说明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在离婚时被迫无奈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虚假的,欠条在2013年11月6日就产生;
6、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展超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的360000元债务进行了约定,即各承担18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被告辩称,本笔借款不存在,没有借款事实发生,被告没有见到本案借款,被告与展超在广州工作期间由父母出钱购买房子,后来房子卖掉后剩下190000元多回到邯郸,本案借款没有用于被告身上,被告不知道资金的去向。欠条日期不符合实际情况,2013年11月6日被告的孩子还没有出生,因为展超怀孕马上生产,被告一直在家里照顾展超,因此欠条不可能是11月6日写的。欠条日期和内容是两个不同的字体,签字是被告签的,当时没有写时间,欠条的日期不是被告写的。2013年3月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该是4月到7月的某一天,展超说其欠原告360000元并且在原告单位中国银行邯郸丛台支行写的欠条,不是欠条写的2013年11月6日,欠条的时间是原告为了吻合之前的银行流水明细所写。被告对银行流水及信用卡还款明细不认可,被告与展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展超与原告的信用卡是互相刷卡,其中存在虚假交易。原告之前是中国银行邯郸丛台分行副行长,对于流水和入账的事情十分清楚,原告可能在信用卡明细中截取其中部分流水混淆总欠款的构成。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被告与展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为展超当时不同意离婚,被告基于孩子才四个月大没有起诉离婚。《还款协议书》是在被告在没有办法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离婚时,被告和展超已经到了民政局,原告也在场,当时被告不签《还款协议书》,不同意给180000元,展超就不同意离婚。当天下午,展超的母亲将孩子留给被告父母,被告将孩子带到旅馆给展超打电话,展超没有来,被告在孩子哭闹不止、无奈之下违心的答应了展超与原告的无理要求,签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字时原告没在场,是被告和展超签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不知道被告的电话号码,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2014年10月展超带着孩子到大连市找被告要原告的钱,被告没有给。原告与展超是合谋欺骗被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至今未还款是因为被告不承认该笔借款的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展超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与展超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结婚,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自2012开始,被告和展超因购买房屋、生活支出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卡转账、代还信用卡欠款和现金支付方式交付借款,其中部分转款从原告母亲郭美兰中国银行卡卡号60×××34、丈夫高金波中国银行卡卡号62×××68转款给展超。2013年11月6日,被告和展超在原告工作单位中国银行邯郸丛台支行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孔某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孙宏博、展超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4年3月19日,被告和展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债权债务,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除房贷以外360000元人民币的欠款,离婚后该债务甲乙双方一人一半,即每人负担1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兹孙宏博(身份证号)欠孔某现金壹拾捌万元整,现约定如下还款计划:1、首年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壹万元整,11月30日之前仍未收到还款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罚利息;2、以后每年偿还不少于贰万元整,还款日约定为每年10月30日,每期还款未达到还款约定,按前款千分之三每日计算利息;3、六年内按约定还清壹拾捌万元欠款的,不计算利息,如至2020年10月30日未还清欠款,将按照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按照全额壹拾捌万元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4、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账号62×××66,户名:孔某,开户行:中国银行邯郸分行;本协议以诚信为本,双方友好协商,如背信弃义,将受到法律制裁。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捺印。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展超带孩子到大连市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和《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款,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上虽然无原告签字,但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合意,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按千分之三每日计算罚利息”和“千分之三每日计算利息”,按照《还款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应认定为借款逾期利率的约定,即月利率9%,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虽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反驳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应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3月19日原告孔某与被告孙宏博之间的《还款协议书》;
二、被告孙宏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729(原告孔某已预交),由被告孙宏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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