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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长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长虹,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长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0235元,拖车费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6300元,赔偿三者车辆冀J×××××车辆维修费11500元,总计1430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郑卫军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沿保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增华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发生追尾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又与前方崔亚雄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卫军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杨增华、崔亚雄无责。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所诉费用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愿意理赔,诉讼费依照《保险法》,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郑卫军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沿保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增华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发生追尾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又与前方崔亚雄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卫军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杨增华、崔亚雄无责。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定衡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汽车运营服务协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告孔长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636民初5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孔长虹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冀06民终392号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长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孔长虹与保定衡轩运输有限公司系实质挂靠经营,即“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孔长虹按年向保定衡轩运输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保定衡轩运输有限公司为孔长虹提供实施运营业务指导有偿服务,故孔长虹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保定衡轩运输有限公司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名义车主,以上有孔长虹和保定衡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协议与保定衡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为证。因挂靠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以保险事故发生,谁为责任承担者,确定被保险人,也就是说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身份是可以转让的。本案中,孔长虹作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对此次事故三者损失进行实际赔偿,且保定衡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其全权办理一切事宜,不再就此次事故主张任何权益。故原告孔长虹主体适格。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参与定损过程,定损金额合理,过程合法,对于车损120235元本院予以认可。拖车费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一张,共计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可;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须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车辆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害包含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1500元,有两张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孔长虹车损120235元,拖车费5000元,赔偿三者车辆冀J×××××车辆维修费11500元,合计136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二江
审判员  郝文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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