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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于建坤、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维松,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文安县。被告: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员工。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建坤、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保险费共计222343.88元。2、保留其他损失的迫索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午4月27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喜奥大街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沿喜奥大街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被告于建坤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孔某某及被告于建坤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井某某系冀R×××××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于建坤、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建坤、井某某辩称,原告医疗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按80%的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午4月27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喜奥大街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沿喜奥大街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被告于建坤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于建坤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建坤与被告井某某系夫妻。被告井某某系冀R×××××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建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00元。以上确认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于建坤、井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维松、被告于建坤、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孔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了213787.88元,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0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70天=7000元。以上共计220787.88元。被告于建坤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1000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2037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共计210787.88元,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孔某某、于建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孔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于建坤驾驶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于建坤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0787.88元×60%=126472元。扣除被告于建坤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被告于建坤仍应赔偿原告122772元。由于被告于建坤和被告井某某系夫妻,故二人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孔某某享有对其他损失继续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10000元;二、被告于建坤、井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12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费390元,共计2035元,由被告于建坤、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军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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