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樊某某。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花卉种植,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樊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将6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樊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孔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证明人为邱继德。当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某某账户60万元。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应偿还原告。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次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樊某某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樊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60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某某、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蔡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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