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309国道(广平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32000000526。
法定代表人张欣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邯郸市艾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广平县平固店镇西王封村南(309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32000005216。
法定代表人王志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平县标志服装厂,住所地广平县平固店镇平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432200000022。
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该厂经理。
被告张欣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广平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李晓春,女,广平县标志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邯郸市广平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邯郸市艾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广平县标志服装厂(以下简称“标志服装厂”)、张欣丰、李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和公司、艾某公司、标志服装厂、张欣丰、李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同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同和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标志服装厂、张欣丰、李晓春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某公司向原告提供5000000元的流动资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同和公司出借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同和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诿,不支付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催要借款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和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72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应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0元;被告标志服装厂、张欣丰、李晓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被告张欣丰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同和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标志服装厂、张欣丰、李晓春为担保人,被告艾某公司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
《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标志服装厂、张欣丰、李晓春为担保人,被告艾某公司为抵押人;
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于证明被告艾某公司以动产抵押;
利息支付计算清单,用于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法;
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
五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编号为“借字(2013)第65号”的《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被告同和公司,丙方(担保人)为被告张欣丰、李晓春,丁方(担保人)为被告标志服装厂,戊方(抵押人)为被告艾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综合费率按月利息2%执行、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为张欣丰李晓春广平县标志服装厂”,“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人丙、丁、戊三方担保责任期间为本合同完全履行,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收滞纳金,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诉讼或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及五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按印。
同日被告标志服装厂、艾某公司、张欣丰、李晓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上述四被告“愿以所有财产和一切收入为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孔某某借款五百万元本息(借款合同号为借字2013第65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本合同项下综合费用和借款利息,愿代为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艾某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抵字2013第3号),抵押权人(甲方)为原告,抵押人(戊方)为被告艾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借字(2013)第65号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为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戊方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借款综合费率、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若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艾某公司在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广工商市抵字(2013)第50号,登记的抵押物为上蛋机组(‘00300209)价值875000元、鸡蛋光检(‘00300211)价值793300元、全自动混合组(‘00300208)价值866000元、洗蛋机组(‘00300210)价值722000元、自动称重(‘00300224)价值775000元、分装线包装(‘00300225)价值875000元、紫外线杀菌机组(‘00300223)价值966300元、分装线包装(‘00300238)价值85000元、叉车(‘00300239)价值765000元,总价值7512600。
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曹新华的账号(62×××68)向被告指定的玉娜娜的账号(62×××65)转款5000000元,被告同和公司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订《借据》,借据载明:“根据借字2013第(65)号《借款合同》,下述款项已入借款人指定账号。一、借款人: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二、户名:玉娜娜账号62×××65开户行:农行广平支行三、借款金额:(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2月25日止。五、借款月利率:2%。综合服务费2%。六、还款卡号:62×××68
户名:曹新华开户行:农行峰峰支行”原告在甲方(出借人)处、被告同和公司在乙方(借款人)处,被告张欣丰、李晓春在丙方处,被告标志服装厂在丁方处,被告艾某公司戊方处,分别签字按印或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
被告同和公司向原告还款付息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7日2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200000元、2014年2月27日200000元、2014年4月1日100000元、2014年5月16日200000元、2014年5月27日200000元、2014年7月25日100000元、2014年8月1日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200000元,此后被告同和公司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其他四被告亦未偿还。2015年10月14日原告聘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花费律师服务费50000元,2015年1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回报额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限额,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予保护,并抵充本金,提前预扣回报额的,按实际交付金额认定本金。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实付息200000元,应付息150000元(5000000×36%÷12),超付50000元,抵充后剩余本金495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实付息200000元,应付息148500元(4950000×36%÷12),超付51500元,抵充后剩余本金4898500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实付息200000元,应付息146955元(4898500×36%÷12),超付53045元,抵充后剩余本金4845455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实付息200000元,应付息145363.65元(4845455×36%÷12),超付54636.35元,抵充后剩余本金4790818.65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实付息100000元,应付息105398.01元(4790818.65×24%÷360×33),欠息5398.01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实付息200000元,本期付息最高保护金额为220987.85元(5398.01+4790818.65×36%÷360×45),本期付息最低保护金额为149122.57元(5398.01+4790818.65×24%÷360×45),故不欠息、不抵充本金;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6日实付息200000元,应付息52699.01元(4790818.65×36%÷360×11),超付147300.99元,抵充后剩余本金4643517.66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4日实付息100000元,应付息182645.03元(4643517.66×24%÷360×59),欠息82645.03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1日实付息100000元,应付息101219.1元(82645.03+4643517.66×24%÷360×6),欠息1219.1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实付息200000元,本期付息最高保护金额为279830.16元(1219.1+4643517.66×36%÷12×2),本期付息最低保护金额为186959.81元(1219.1+4643517.66×24%÷12×2),故不欠息、不抵充本金;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同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3517.66元,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与被告同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同和公司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超过年息36%部分不予保护并抵充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43517元,所欠借款应予返还。《借款担保承诺书》及《抵押合同》对担保期限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艾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本案借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张欣丰、李晓春、标志服装厂作为保证人依法对抵押财产担保以外的债权应按《借款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3517.6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律师费50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艾某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广工商市抵字(2013)第5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欣丰、李晓春、广平县标志服装厂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广工商市抵字(2013)第5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财产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0元,由被告河北同和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邯郸市艾某食品有限公司、广平县标志服装厂、张欣丰、李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安燕龙
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宁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