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丽萍,女,汉族,已退休。
上诉人孔某男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陈丽萍退伙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丽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王新玉、陈某2、那某作为证人在无法定情形下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均系为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有异议,本院亦不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9日,孔某男在哈尔滨银行抵押人承诺书首部抵押人处签名,在尾部承诺人处签名摁印,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用(建筑面积1046.52平方米,红兴隆房权证局直字第××)私有房产为王新玉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贷款壹佰五十万元整作抵押贷款。同日,孔某男在房产抵押登记表抵押人处签字摁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孔某男与李某某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9月23日孔某男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在李某某依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后,孔某男应按协议约定在30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手续,否则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取得房屋产权证近三个月时间内,孔某男未依协议将案涉房产更名至李某某名下,却将案涉房屋为案外人王新玉贷款设立抵押,且此抵押行为涉及的相关签名摁印均系孔某男亲为,孔某男不履行其与李某某协议约定之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孔某男称其“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从退伙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孔某男诉称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孔某男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岩
书记员: 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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