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反诉被告):孔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反诉被告):霍书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林、孔某建、霍书香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租赁四原告经营的位于行唐县的土地,用做经营场地,当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赁费每亩60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开发等使用土地,合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所建附着物无偿拆除,恢复地貌。2016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赁费数额向四原告交纳了下年度的租赁费。2017年4月18日有关单位根据行唐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对四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地开发利用,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日四原告(反诉被告)找耿某某协商,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将收取的租赁费退还给耿某某,同时要求耿某某2个月内拆走自己物品,恢复地貌,但耿某某一直拖至现在,仍不拆走自己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耿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反诉被告)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租赁原告(反诉被告)土地上属于被告的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二、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因未能及时拆除附着物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实际损失额以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拆除附着物并实际恢复地貌之日止期间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当庭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并未解除,被告(反诉原告)现在占有租赁地并继续使用。2、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没有事实理由,所以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日四原告与耿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孔永革201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3、四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孔维民出庭证言,证明租赁的土地是耕地也是责任田。4、分地册一份。5、行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办【1999】26号和行政办字【2016】5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6、孔某某与刘根栓签到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四原告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时腾出场地、恢复地貌导致原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2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提交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断章取义,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收取了被告的租赁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未进行书面解除的情况下,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证据2孔永革的证言,因其不能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证言的证实性。证据4孔维民的证言隐瞒了与原告的关系,同时隐瞒了原告的身份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任何问题。对分地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案任何问题。证据5是政府办公室的初步意见,并不是政府文件,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国家征用。证据6是无效协议,原告对责任田只有承包权、使用权,没有处置权,该协议没有签订时间,所以原告损失不存在。反诉原告耿某某诉称,反诉人于2018年4月9日收到行唐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状,经认真阅读被反诉人的起诉事实,被反诉人属于恶人先告状。被反诉人于2017年收取反诉人的租赁费后,不但不保护反诉人的合法经营,各被反诉人共同将反诉人租赁被反诉人土地所建筑的农机门市前阻塞杂物,导致反诉人无法经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一、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上列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40万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林、孔某建、霍书香当庭辩称,被反诉人基于与反诉人的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4月18日通知反诉人解除原租赁合同,并要求其2个月内拆走自己的物品,恢复地貌是合法行为,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其解除合同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9张。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农机门市门前堆放沙土、杂物、汽车,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停业。2、上年度利润统计表。以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农机门市门前堆放沙土、杂物、汽车,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经营停业造成损失4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提交的照片没有影响反诉人的经营,西门能正常通行,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反诉人在东门口堆放土后导致照片上的现场,照片显示的现状,是耿某某另择经营场地,放弃在经营土地上经营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证据2的上年度利润表是被告(反诉原告)自己编造的,不能证明反诉人的待证事实存在和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林、孔某建、霍书香与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由耿某某租赁四原告(反诉被告)位于行唐县的土地,租赁的土地系南北方向,最东边是孔某某的1.55亩,向西依次分别是霍书香的1.58亩,孔某建的1.44亩、孔某林的0.98亩,用于经营农业机械。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赁费为上打租,每亩6000元,合同期满,另行商议;合同期内被告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合同期内如有国家征用、开发等不可抗力的政策变动,合同作废。被告所建附着物无偿拆出,恢复地貌。2016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反诉原告)分别按原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了孔某某、霍书香、孔某建、孔某林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霍书香同时收取了被告(反诉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租赁费,其他三原告未再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的租赁费。庭审中四原告(反诉被告)称因租赁土地被开发利用,2017年4月18日已与开发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将收取的租赁费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二个月内拆走自己的物品,恢复地貌,但被告拒不拆除、清理。原告(反诉被告)称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置换面积每套相差0.01亩,造成了损失21.5万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另查明,四原告(反诉被告)为让被告(反诉原告)及早腾清所租赁的土地,于2017年4月份在被告经营场所门前停放汽车一部,后将停放的汽车开走,又堆放沙土。被告(反诉原告)现从其经营场所的西南角进出。被告(反诉原告)称因四原告(反诉被告)在其经营的农机门市门口堆放土、杂物、汽车,导致其无法正常营业,遂提出反诉,要求本案四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40万元损失。
原告孔某某、孔某林、孔某建、霍书香诉被告耿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耿某某诉反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林、孔某建、霍书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两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林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到庭,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人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日到期后,双方再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仍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四原告(反诉被告)因租赁土地被开发利用,曾找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地貌,耿某某不同意,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四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拆除租赁土地上属于被告(反诉原告)的附着物,并恢复地貌。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霍书香已收取被告(反诉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根据法律规定,霍书香在要求解除合同、拆除附着物、恢复地貌的同时,将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的租赁费(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退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未按时恢复地貌,造成其违约损失21.5万元的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四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在其经营农机场所门前堆放沙土等影响经营造成40万元损失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当事人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林、孔某建、霍书香与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自2018年4月17日后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腾清租赁四原告(反诉被告)土地上的附着物,并恢复地貌。三、原告(反诉被告)霍书香将收取耿某某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86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给耿某某。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林、孔某建、霍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孔某某、孔某林、孔某建、霍书香负担44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承担40元;反诉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