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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到2018年6月2日计算为272000元)。2、本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孔某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4万元,原告在2018年2月打电话向李某催款,但李某至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承认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银行卡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汇入34万元款项的银行卡虽然是被告的卡,但是此卡由原告的熟人黎孔英一手操作,卡不由被告控制,原告汇入此卡中的款项被告也未领取,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以其名义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汇入而办理银行卡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的银行卡中汇入了34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并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此款系由他人一手操控,款项并未经过其手,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本金34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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