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宋坤
朱德树(黑龙江五大连池青山法律服务所)
毕某某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二龙山农场工人。
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德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孔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宋坤、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10月15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雪峰,被告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树,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10月12日宋某某转款单据的收款人姓名,其中2013年10月6日转入xxxx3账户200000.00元,开户人为孔某某;2013年10月6日转入xxxx7账户20000.00元,开户人为管春艳。
原告孔某某、被告宋某某、宋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本院在金融机构依法调取,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毕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庭审陈述、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8月从原告孔某某处借款400000.00元、同年12月借款300000.00元、2014年年初借款200000.00元,合计900000.00元。2013年9月-2014年5月6日共偿还借款9笔,累计金额3620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宋某某重新为原告孔某某出具了借款总额为6000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款。被告宋坤、毕某某为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6日被告宋某某偿还10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宋坤、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如二被告在2015年1月21前不能偿还原告400000.00元,将位于五大连池市养路段家属楼117平方米楼房核价300000.00元抵偿给原告。同时约定讷谟尔沙场核价200000.00元抵偿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357733.13元,并给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2014年5月6日偿还的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坤、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宋坤、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合计1204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宋坤、毕某某承担10189.30元,原告孔某某自行承担18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357733.13元,并给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2014年5月6日偿还的1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坤、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宋坤、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合计1204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宋坤、毕某某承担10189.30元,原告孔某某自行承担1850.70元。
审判长:闫峰
审判员:闫晓丽
审判员:孙海峰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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