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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干部。
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漳县工贸新区。
法定代表人:秦荣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一笔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借原告孔某某200000元,原告通过临漳县建设银行将款转到陈某某妻子秦荣某账户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陈某某亲手写了借据,并加盖了临漳县鑫荣某稀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公章。
第二笔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借原告孔某某500000元,原告通过临漳县建设银行将款转到陈某某妻子秦荣某账户5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陈某某亲手写了借据,并加盖了临漳县鑫荣某稀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公章。
以上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临漳县鑫荣某稀食用菌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更名为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孔某某出具了借据,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孔某某要求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息为1.5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14年4月1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河北荣某食用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杨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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