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租协议》至2022年12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从陆亚彬手中承包的新合村五荒地40垧转租给原告耕种,期限10年,转租费用按每垧27000元计算,分三期付齐,在承包期内如原告少种一年,被告按当时当地水田价格两倍赔给乙方,以此类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5年,应被告要求土地由其自行耕种一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期延续到2022年12月30日,2016年该土地又重新交回原告耕种,直到2018年春耕被告多次出面阻止原告耕种土地,为此,原告打了110报警电话,青山派出所出面协调未成,现诉争土地仍在被告手中控制,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承包费,对诉争土地投入大量的人力、资金,现成本尚未收回,被告擅自阻止原告耕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长期拖欠承包费用,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1、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承包费的缴纳时间,但口头约定每三年承包期开始前缴纳一次,实际也是按照该约定履行。答辩人提供证人和欠据予以证实;
2、被答辩人从承包合同签订后就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拖欠承包费用,第二个缴费期欠费导致2015年无权耕种,至今一直欠费不能缴清。2018年缴费期开始再次欠费。综上,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答辩人主张依法解除合同;
3、被答辩人恶意占有答辩人应得的机井补贴。
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1、违约一方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2、因其违约在先,答辩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正式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如需要反诉,经法庭释明,答辩人当庭可以提出反诉,庭后书写反诉状)。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肆意违约已经导致合同履行两次中断,其提起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土地转租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的1月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土地转租协议。当时协议约定承包期限是10年,每年27000元,分三期付清。在承包期限内,如果原告少种一年地,被告按当时当地的水田价格的两倍赔给乙方,以此类推,本协议的保人是石吉胜。因被告单方违约,强行收回土地,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虽然书面约定是每三年承包的开始前交一次,但因合同签订后,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始终拖欠承包费,2012年-2014年属于第一个交费期的款都没有算清,到第二个交费期是2015年,该交第二个交费,原告无钱交费,至使荒了一年,至今不能交清,我们有欠条为证,并且还有证人。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中:“每垧按27000元计算,分三期付齐。第一次交三年合计每垧9000元。第二次下三年每垧9000元。第三次全部交齐。”的约定,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确欠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土地租金,可以认定原告在该土地转租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2018年3月24日的原、被告之间手机短信,主要内容是:孔哥我不是跟你闹着玩的,地我肯定收回来了,你觉得不行你就起诉我,他们扣棚我就给你拆他,证明是被告单方违约,强行收回土地。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是我发的,是因为打电话原告不接,发这条短信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2018年到2020年的地租不交,并且欠之前的地租所以我认为原告违约了,这个地不给他种了,农村流转土地,都是提前交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土地转租协议过程中确存在违约在先,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光碟一份,证明2018年4月,王玉龙陪同孔某某拿着26万元找赵某某去交款,但是被告拒绝接收,坚决收回土地,以此证实原告不存在欠款违约的事实。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是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应该到第三次交费的2018年的1月8日交给我钱,原告并没有给我,并且有陈欠没有给,他所出具的26万元,我没看见,王玉龙我也不认识,他说谁,我也对不上号,所以原告违约在先,即使给我26万元,地数不对,钱数不对,我也不可能接,通话记录证明不了钱在我眼前,原告光说,但是没看见真钱,如果真有26万元钱,我也不可能把2018年的地荒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向被告交纳土地转租费260000元现金,被告拒收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关于每年所种面积和地的价格和具体欠费情况的承包地付款明细一份,证明通过计算是2018年实际欠款是203815元,扣除18年的款114750元,现在尚欠89005元;关于2015年土地没种的事实,据原告口述是应被告要求种一年,所以让被告种的。按照正常合同履行,2015年我们实际耕种的,那样我们的付款期限实际期限2017年年末,所以现在是按照实际推延到2018年末。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写的东西,没有我的签字,我不予认可,我们这个地为什么是三次,是因为三年一个整体,原告往后拖是没有理由的,正常差一年我可以按照两年地租管你要钱,原告地数你自己整理,没有让我签字,所以和我没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证人刘长荣证明:2018年4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我与原告去青山种地交钱,我们几个人去的,到的时候赵某某正在青山一个路边拽电线杆子,我们就下车了,孔某某就去和他说交钱的事,他俩在车上聊一会,后来他俩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吵起来了,后来赵某某下车就说,你交钱我也不让你种了,他俩吵了半天,我们就走了。原告欲证明2018年4月份,刘长荣陪同原告去找被告交260000元地款,当时被告拒收。被告认为,孔某某带的证人跟他都有直接关系,都是合作伙伴,起不了证人作用,他们之间有利益关系,不可能说实话,而且我没有看见钱。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明原告并未将地租款出示给被告,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欲向被告交纳地租款260000元,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顾广臣证明:2017年11月中旬因为孔某某欠赵某某的钱,赵某某不让孔某某卖粮了,后期他俩协商孔某某给赵某某两车粮,口头协议是2018年年末付清剩下的钱。原告欲证明在2017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两车水稻顶租地款是102400元,当时双方约定剩余的款在2018年末一次性付清。2018年4月份被告单方违约,不让原告种地,后来原告报110。被告认为,孔某某给我两车水稻的事实属实,但是证人说的口头协议根本不存在,之前证人已经说过的孔某某欠我钱的。这个证人证明不了实质性的事实,因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第二是在工棚里说的口头协议没有这个事,我就是要钱,第三是他证明的东西,即使与原告不是亲属,他也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他说他不知道为什么不让种地,但是之前说过他知道孔某某欠我钱,前后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更具有亲属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360000的欠据一份。证明这个地是三年一次交的上拿租。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地数无法确定写的这个欠据,但是该部分欠款在日后偿还,前三年已经按照实际的地数交付38万多,而且仅凭该欠据上的还款期限,不能证明土地缴费的期限是上拿租,该还款期限只能证实欠据本身的还款时间,土地缴费是否是上拿租还需要土地转租协议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经村清产核实赵某某现有水田面积是54公顷情况属实。原告认为,证明本身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出具的机关是青山镇新合村,我认为村里没有权限,且该土地面积,没有经过原告现场认可签字,并且确认土地具体面积应该由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测量报告予以确认,本案的土地的合同上已经写明40公顷,第一次开庭之后法庭组织测量,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认为,土地面积应以合同签订的面积为主,还有村委会证明的该54垧地即使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全部由原告耕种。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因此无法证明该证据中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面积,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三、土地转租协议一份。证明当时这个地的面积没有准确数字为了以后多了再补,所以没有签具体面积。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协议时被告所签的上面也体现了40垧地的字样,但是从原告举证的土地转租协议来看,赵某某已经就合同的第一条显示的40垧地的条款予以了签字确认,因此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原告的证据来确定签订的亩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但是当时地数无法确定写的这个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欠条时涉案土地的面积确无准确面积,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人王延权证明:2018年4月份,原告问我与赵某某熟悉吗,我说熟悉,他说和赵某某的地发生了点纠纷,让我去帮打电话商量一下让我种,后来我打电话了。赵某某说原告欠被告的钱,后来打了几次电话也没沟通好,就拉倒了。被告欲证明涉案土地是上拿租。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人石吉胜证明:2011年12月份我去新合村去收地租,遇到大成子,遇到赵某某和我说有地往外包,我说帮问问,后来碰见原告说他要包地,我就给他俩联系的,当时让岳大成子和我带孔某某去看的地,看完以后,在林口一个饭店签的合同,当时地是50左右垧地,合同是按照40垧地定的,一垧地3000元。当时小孔打的条是360000元,交的定金50000元是我看见的。剩下的是约定2012年2月15日交清剩下的钱,以此类推是三年一交钱,上拿租,后来赵某某说多的那一年就不要钱了。中途2013年2014年给我打电话帮忙催的欠款,我也不知道是什么钱,我说让他们自行处理吧。被告欲证明地是上拿租,证人是这次地的中间人。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所说的上拿租的事情是形成于签合同之前,在之后的签合同中,没有体现上拿租,应该以书面合同为准。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证人岳秀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证人岳秀成证明:2011年12月份看的地,2012年1月份在我家商量的,三年一交钱,上拿租。被告欲证明签协议的过程和上拿租。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当时商量的时候并没有说过上拿租,是否上拿租应以合同为准,另外依据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被告的土地不是荒着,而是由被告亲自耕种。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证人石吉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孔某某经石吉胜介绍欲承包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耕地,由被告同村村民岳秀成陪同实地考察了被告所有的土地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并于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元,欠地款:360,000元,先付50000元,欠310000元2月15日前付清。”2018年2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150000元承包费。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特立此协议书1.甲方将承包本村五荒地40垧转租给乙方耕种,时间2012年1月10日—2021年12月30日共计10年;2.转租费用:每垧按27000元计算,分三期付齐。第一次交三年合计每垧9000元。第二次下三年每垧9000元,第三次全部交齐;3.在承租期限内一切费用及相关事项都有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包括水利费)。其中旱改水田的一切由乙方负责;4.在承租期限内如乙方少种一年地,甲方按当时当地的水田价格的两倍赔给乙方以此类推;5.甲方负责电、架线、打井等,一切费用甲方负责,如打井不成功甲方把地租款全额退给乙方;6.电安装完在承租期限内所有使用权归乙方。电费乙方自付(甲方负责协助办理水田灌溉电价);7.现土地是旱田乙方把它改成水田,如政府方面和村里出现一切费用和其他事项都有甲方负责;8.如有纠纷由林口县人民法院裁决;9.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保人石吉胜。该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12月6日两个交费周期内原告共支付地租款4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欠付地租款170000元,于2018年年初将涉案土地收回,原告2018年未能在涉案土地上耕种,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土地转租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将涉案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却在协议约定的前两次交费周期内未能足额支付地租款,已构成违约;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的第2条对每垧地的租金存在歧义,结合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欠据中的租金数额360000元可以认定每垧地租金应为3000元;再另,根据民间土地转租过程中对地租款的交付均是由承包方在耕种前支付租金的惯例,结合证人石吉胜、岳秀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对上拿租存在口头约定,因此本案中原告交纳地租款应为在耕种前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在第三次交费周期前未能支付相应的地租款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未收到相应的土地转租款采取先履行抗辩权,收回发包的土地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在未支付被告相应地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租协议》至2022年12月3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合法、有效;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 刘天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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