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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旺、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与原告联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保证金38301.03元,由于被告已停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保证金38301.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欠款及保证金的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联营童装,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01.03元、保证金10000元未清偿,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
关于被告所称双方还款期限应为2017年12月31前付清,现还款期限未满问题。
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有履行期限的约定,但该约定时间已在欠条中被勾划,表明被告对去除该约定内容的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301.03元、保证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联营童装,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01.03元、保证金10000元未清偿,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
关于被告所称双方还款期限应为2017年12月31前付清,现还款期限未满问题。
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有履行期限的约定,但该约定时间已在欠条中被勾划,表明被告对去除该约定内容的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沧州中天伟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301.03元、保证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钱英

书记员: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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