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景佳园C区1-1房,组织机构代码:76977320-5。
代表人龚剑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寿保,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L×××××号二轮电动车,沿鹰潭市鹰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腰上吴家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孔某某驾驶的沿鹰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7058.36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孔某某伤情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20天,护理日100天,营养日100天。赣L×××××号二轮电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孔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37058.36元、残疾赔偿金15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82元、误工费11196元、护理费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5437.36元中的58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当庭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丁仙花系农村户口,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张某某的电动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不是交强险,而是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是无证驾驶,所以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L×××××号二轮电动车,沿鹰潭市鹰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腰上吴家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孔某某驾驶的沿鹰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1天,于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7058.36元。2013年6月6日,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某某因胸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其伤情构成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20天,护理日100天,营养日100天。原告孔某某婚生子孔凡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孔宇韩,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丘志兵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赣L×××××号二轮电动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和汽油机助力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规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2月4日,颁发给被告张某某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交通费、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鹰潭市月湖区四青镇刘家村民委会证明、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四青派出所证明、鹰潭市人民医院体温单复印件、证人余某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陆金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丁仙花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仙花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为28918.95元,其中被告陆金初垫付24918.9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丁仙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0年4月开始就鹰潭市月湖区发明牙科器械店工作,该店位于鹰潭市区,故可认定原告丁仙花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3、误工费,根据原告丁仙花伤情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应扣除挂床天数35天,为97天,计算依据为其月工资2000元,计人民币6466.99元(97天×66.67元/天);4、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但应扣除挂床天数35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为7644元(91天×84元/天);5、营养费,为1365元(91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5元(91天×15元/天);7、交通费,为364元(4元/天×9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丁仙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丁仙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9543.94元。
被告陆金初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原告丁仙花的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原告丁仙花、被告陆金初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达成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处理,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丁仙花医疗费3400元,返还给被告陆金初医疗费21181.11元,原告丁仙花垫付的剩余医疗费600元,由被告陆金初赔偿给原告丁仙花。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丁仙花700元鉴定费由被告陆金初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赣L×××××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丁仙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94.9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丁仙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30元,返还给被告陆金初垫付的医疗费3870元,以上合计10000元。被告陆金初垫付的剩余医疗费17311.1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陆金初。被告陆金初自愿补偿原告丁仙花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仙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63324.9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陆金初垫付的医疗费21181.11元;
三、被告陆金初赔偿原告丁仙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1300元,补偿原告丁仙花3000元,合计4300元;
三、综上一、二、三项及受理费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丁仙花69856.9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丁仙花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鹰潭梅园支行,卡号62×××9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陆金初14949.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被告陆金初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1);
四、驳回原告丁仙花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陆金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