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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孔某某等与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孔某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郭彩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郭瑞峰,男,成年,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孔某某、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彩玲、郭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及被告郭某某、郭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瑞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郭彩玲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郭彩玲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郭瑞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姐弟关系。2016年9月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酸枣仁加工,约定一万月息150元,期限1年,半年付息--次,到期本息还清,被告郭某某的妻子郭彩玲签字担保,现利息结算到2017年9月4日。2012年10月21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借款10000元,用于酸枣仁加工,约定一万元月息140元,期限1年,到期本息还清,担保人为被告郭瑞峰。后被告郭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陆续归还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郭彩玲系被告郭某某的妻子,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上述两笔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郭瑞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郭某某、郭彩玲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所欠二原告本息应予偿还,现因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郭彩玲承认原告孔某某、孔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孔某某、孔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有两份借据在案佐证。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郭彩玲系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且被告郭彩玲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郭彩玲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郭彩玲尚欠原告孔某某本金20000元及2017年9月4日后利息,尚欠原告孔某某本金10000元及2017年4月21日后利息,上述利息应按约定月息1.5分和1.4分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郭彩玲予以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瑞峰为被告郭文刚向原告孔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该笔债权到期至今已经四年有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到期后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郭瑞峰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郭瑞峰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孔某某对被告郭瑞峰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郭彩玲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月息1.4分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某、郭彩玲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对被告郭瑞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郭某某、郭彩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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