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堂,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幼儿。原告孔某、郭某法定代理人:郭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郭静、孔某、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一,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静、孔某、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一期会所。法定代表人:陈灿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盼,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三环西路开元四季新城一期会所105。负责人:王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雨,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李淑华、郭静、孔某、郭某与被告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置业公司)、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通知郭静、孔某、郭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孔某某、李淑华的申请依法追加国泰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李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堂,原告郭静、孔某、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一、被告开元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强、被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法、被告国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李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4500元、死亡赔偿金2248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843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00元,合计4508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孔某某、李淑华育有长子孔新。孔新装修徐州市泉山区开元四季新城四期翡翠湾X号楼X#-XX-XXX1室新房时,于2016年6月4日12时许,从该室北阳台坠亡。孔新岳父郭金城在事发现场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随即出警,拍摄了现场照片,采集了现场物证,处理结论为“其他意外伤亡”。开元四季新城四期翡翠湾K6号楼房目前均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开元置业公司,房屋管理人是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原告在事发现场看到,13楼北阳台护栏部分脱落、变形,孔新自此处阳台坠亡,系该护栏脱落、变形所致。开元置业公司在售楼宣传时承诺赠送面积,不计入房屋产权证,同日郭静、孔新与国泰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改造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国泰建设公司违法施工后未安装窗扇,空调外栏杆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就允许施工人以外的人孔新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孔新坠楼死亡。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管理人,违法施工,直接造成孔新因房屋质量问题从XX楼坠落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原告郭静、孔某、郭某在原告孔某某、李淑华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0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464元,共计452376元。被告开元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1、开元置业公司与孔新、郭静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房屋已经网备并交付孔新、郭静正常使用,也已装修。在物权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和管理权均为原告方;2、涉案房产严格按照规划施工,且验收合格。不存在房屋质量瑕疵等情形。原告诉称“XX楼北阳台护栏部分脱落、变形,孔新至此处阳台坠亡系该护栏脱落、变形所致”与事实严重不符,是原告的主观推断,没有证据证明孔新在此处坠亡。在案发前,不存在护栏脱落、变形的情况。孔新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听他人劝阻从房屋窗户爬出,是导致本案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全部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与其他人或单位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案发前,涉案楼宇已交付业主使用,且小区物业已移交被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开元置业公司不存在管理权利和义务;4、原告陈述被告在销售房屋时承诺赠送面积不具有产权证不真实,国泰建设公司按照原告郭静与孔新的要求改造房屋并交原告后,原告才进行的装修,房屋内部改造系郭静与孔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辩称,孔新死亡原因系孔新自己擅自越窗致使站立不稳导致。被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国泰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中国泰建设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的项目是两处,一是涉案小区的施工,二是根据业主(原告方)委托对房屋内部进行改造施工。第一部分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同时也进行了备案,在施工过程中也是按图施工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部分施工也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原告自己也开始对室内进行自行的内部装修,可以看出国泰在施工质量上不存在问题,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经我们施工单位允许进入工地的概念。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法中无过错部分也与本案实际不符合,不应采纳;2、原告方的索赔要求金额较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推定原告孔某某、李淑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原告孔某某、李淑华还有次女在世,在此情况下主张扶养费是不合理的。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应承担30%的责任,国泰认为该过错责任比例分配不合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看出死者是在不听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自己强行爬出窗外,死者基于其生前曾在消防部队服役的特殊经历过于自信且疏忽大意,不慎滑落身亡,死者本人在本案中至少需要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3、国泰建设公司并未串通其他被告,所有事情均是独立发生的,国泰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某某、李淑华系孔新父母,原告郭静与孔新为夫妻关系,原告孔某、郭某系孔新、郭静之子。2016年1月4日,孔新、郭静与被告开元置业公司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孔新、郭静以总价款786388元购买开元置业公司开发的开元四季新城四期翡翠湾房产,选聘被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为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中窗户约定为塑钢窗;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对所购买房屋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的形式,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房屋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它使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2016年1月4日,郭静、孔新(甲方)还与被告国泰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改造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购入开元四季K06幢2单元1301室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为使该物业居住更为舒适、功能更为完善,甲方要求对该物业进行改造。现甲乙双方就该物业改造一事,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按附件的物业改造范围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与安全。二、双方确认,乙方将在180天内完成施工改造,起算时间为开发商通知甲方该物业可交房日起30日届满。为确保如期进场施工,甲方从开发商处收房后将向乙方预留房屋装修改造钥匙,乙方领取房屋钥匙即可进场施工。如甲方在开发商通知该物业可交房日起30日届满后没有向开发商收房、领取钥匙的,甲方同意乙方代甲方自行向开发商领取该物业钥匙并进场施工。三、该物业改造费用为一次性包干,总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整,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乙方开具相关收据给甲方。四、甲方了解该物业改造施工前后的户型、外立面、空间尺寸、功能、通风采光等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改造后的户型结构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所附平面图不一致,改造后将新增加套内使用面积但不载入房屋产权证,改造后墙面、地面与原装饰设备标准不一致,以及改造后物业所在楼宇外立面改变,等等),甲方对改造后的户型、外立面、空间尺寸、功能、通风采光等的变化无异议……附件:物业改造范围……二、施工说明:1、楼层分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2、二次施工的楼板上不做混凝土找平层……4、改造后空间功能由甲方自行确定,本改造不再设置防水层,不再铺设电线管路、水管,甲方装修时可按需自行处理。5、选购G户型客户,改造空间乙方按公共卫生间要求完成下水排水管及防水层施工,其他甲方装修时可按需自行处理。孔新、郭静向国泰建设公司支付了3000元改造费用,国泰建设公司根据《房屋改造施工协议书》约定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将原封闭空间打通改造为卫生间。2016年1月15日,徐州开元四季四期X1#-XX#楼及地下室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6年3月17日,郭静支付购房款786623元,并于当日在《收楼确认书》上签字领取涉案房屋管道井、信报箱钥匙、门禁系统IC卡、装修手册等。2016年3月17日,孔新经对涉案房屋及配套进行验收,在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验房单》上签字确认,未提出须进行整改完善要求。同时,孔新还与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签订《开元翡翠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或单幢物业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背景音乐系统、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娱乐设施、园林景观建筑、宣传栏等设施设备。2016年5月4日,孔新向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提出《钥匙领用申请书》,内容为:“根据本人与施工方签订的《房屋施工改造协议》约定:‘将在180天内完成施工改造,起算时间为开发商(徐州开元名都置业有限)通知甲方该物业可交房日起30日届满。’因本人个人原因自愿申请所购房屋XX-XX-XXX1单体改造施工完成后即领取钥匙。本人对房屋改造及现状已现场查验,确认符合交付标准。且悉知其他房屋正在改造,对提前领取钥匙进入房屋所引起的所有安全责任问题自行承担(包括对他人造成的安全责任)。本人承诺此申请书为不可撤销之申请”。2016年5月24日,孔新向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签字确认《装修备案承诺书》、《装修申请备案表》。之后,郭静、孔新对涉案房屋进行家庭装修。2016年6月4日,孔新从其家中经改造的卫生间窗户处爬出后失足坠楼死亡。事发后孔新岳父郭金城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6年6月4日12时24分55秒,报警人郭金城称其女婿孔新从楼摔下来了,要救护车。民警赶至开元四季新城四期翡翠湾XX号楼楼下事发现场,发现一男子(孔新)趴在开元四季新城四期翡翠湾XX号楼XX单元大厅,已经死亡,经刑大技术队及法医现场勘察,初步确认孔新系失足坠楼致死。建议先期受理其他意外伤亡。根据派出所现场录像显示,事发时孔新翻越的卫生间窗口未安装窗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取郭金成在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湖滨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如下内容:“2016年6月4日9点多,我女婿孔新开车带着我、我女儿郭静和我外孙(女)到开元四季翡翠湾XX-XX-XXX1我女婿新买的房子,今天别人给送铺地暖的材料,我们是10点左右到的,十一点左右我妻侄李翔也来了。我女婿房子有两个卫生间,主卧里有一个,客厅靠背面有一个卫生间,这个卫生间没安窗户,我女婿孔新就要从卫生间窗户出去看隔壁能过来人不,我当时是在卫生间门口的,我和李翔都给他说不要从卫生间窗户出去,要看就从电梯到楼底下看,这样比较安全,但是孔新没搭腔,他爬到这个卫生间窗户上探头出去,可能是一只脚踩到窗户外面的空调上了,可能孔新踩滑了,我就看见他掉下楼去了……”。因原告认为孔新的死亡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该公司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但根据郭静签字确认的《收楼确认书》、孔新签字确认的《验房单》可以确认,事发前涉案房屋已实际向郭静、孔新交付,被告并非该房屋的管理人。且原告提供照片主张的V字型变形栏杆为孔新隔壁业主的阳台栏杆,与郭静、孔新所购涉案房屋并无关联。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被告开元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该公司为所有权人,但根据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显示,郭静与孔新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郭静签字确认的《收楼确认书》、孔新签字确认的《验房单》可以确认,事发前涉案房屋已实际向郭静、孔新交付,被告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虽2016年1月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窗户部分约定为塑钢窗,但该约定为原始房屋空间结构的房屋所应具备的设施,而非原告主张的经改造后为卫生间的窗户,且庭审中郭静亦认可房屋交接时除改造部分外均有窗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并结合孔新、郭静确认收楼、验房、经申请后领取钥匙的过程及签字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孔新、郭静在接收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时对其所购房屋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的形式,以及由于上述情况导致该房屋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它使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再次,根据郭金成在派出所陈述的“可能是一只脚踩到窗户外面的空调上了,可能孔新踩滑了”的内容分析,不能确认孔新的坠落点为何处。原告提供照片主张的V字型变形栏杆为孔新隔壁业主的阳台(放置空调室外机的)栏杆,与郭静、孔新所购涉案房屋并无关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开元置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合格房屋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泰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郭静、孔新与被告国泰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改造施工协议书》约定,郭静、孔新了解该物业改造施工前后的户型、外立面、空间尺寸、功能、通风采光等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物业改造后的户型结构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所附平面图不一致,改造后将新增加套内使用面积但不载入房屋产权证,改造后墙面、地面与原装饰设备标准不一致,以及改造后物业所在楼宇外立面改变,等等),并对改造后的户型、外立面、空间尺寸、功能、通风采光等的变化无异议;选购G户型客户,改造空间被告按公共卫生间要求完成下水排水管及防水层施工,其他郭静、孔新装修时可按需自行处理。因此可以确认,郭静、孔新在进入装修前对改造后的空间变化并无异议;其次,《房屋改造施工协议书》约定,选购G户型客户,改造空间被告按公共卫生间要求完成下水排水管及防水层施工,其他郭静、孔新装修时可按需自行处理。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由被告安装窗扇及空调外栏杆;第三,因事发前孔新、郭静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推定在孔新在进场装修前经改造的卫生间没有窗扇;第四,孔新、郭静为增加套内使用面积与国泰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属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国泰建设公司已按施工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房屋改造义务,并将房屋交付孔新、郭静使用,事故发生前孔新、郭静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国泰建设公司并不能控制孔新的越窗行为。根据原告方庭审陈述,因孔新与隔壁家的房屋均未安装窗户,孔新为了防止财产丢失,才多次从两家的窗户处进进出出,以便查看隔壁家的房屋门窗是否关好,但该窗有无窗扇并不必然引发孔新越窗失足坠落这一结果;第五,在孔新、郭静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后并未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或经相关部门认定经改造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也未能提供经相关部门认定改造的房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定被告国泰建设公司对孔新的死亡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孔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具有防范意识,其自愿提前领取钥匙进入房屋装修,并向被告开元物业徐州分公司出具《钥匙领用申请书》,承诺其对房屋改造及现状已现场查验,确认符合交付标准,且悉知其他房屋正在改造,对提前领取钥匙进入房屋所引起的所有安全责任问题自行承担。而孔新在郭金成等亲属的提醒劝阻下未能对自己的越窗行为加以控制,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李淑华、郭静、孔某、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孔某某、李淑华负担2730元,由原告郭静、孔某、郭某负担2560元(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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