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苏韬
贾玉垠
孔某某
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玉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公司)因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在康庄信用社东边不慎摔到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修建的邯武快速路边的沟内,有被上诉人孔某某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北李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姚某、王随生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原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通知通报及整改回复单不足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孔某某受伤的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被上诉人孔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孔某某摔伤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在康庄信用社东边不慎摔到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修建的邯武快速路边的沟内,有被上诉人孔某某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北李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姚某、王随生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原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正确。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通知通报及整改回复单不足以证实其在被上诉人孔某某受伤的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对被上诉人孔某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孔某某摔伤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光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常虹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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