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孔某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郝增章(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秦某某
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贾素霞,系孔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3)第0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57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008.8元,营养费2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应加盖公司行政章,原告加盖的章与法律不符,且没有负责人签名,误工证明还应提供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属单方鉴定,未经其公司及车主同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90元,系原告鉴定车损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确认。综上,原告孔某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1576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2008.8元,4、误工费2008.8元,5、营养费2160元,6、车损23000元,7、评估费690元。
因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二份,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司机高继华驾驶的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超载,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责任,其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赔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规定,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专用章,应视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就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了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人(登记车主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主张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免赔率10%,符合法律规定,该10%损失应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关于“保险条款无证据证明就免赔部分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免赔条款不应适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17.6元(护理费2008.8元,误工费200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57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16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19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30%比例,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承担32299.0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免赔的损失3588.78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评估费690元,应由秦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207元,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401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32299.04元;
五、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3795.78元,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50,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3)第0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57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008.8元,营养费2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应加盖公司行政章,原告加盖的章与法律不符,且没有负责人签名,误工证明还应提供事故前三月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异议成立。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属单方鉴定,未经其公司及车主同意。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3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90元,系原告鉴定车损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收据证实,本院确认。综上,原告孔某某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15766.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2008.8元,4、误工费2008.8元,5、营养费2160元,6、车损23000元,7、评估费690元。
因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二份,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司机高继华驾驶的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超载,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责任,其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赔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规定,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管理专用章,应视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就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了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人(登记车主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主张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免赔率10%,符合法律规定,该10%损失应由被告秦某某承担,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关于“保险条款无证据证明就免赔部分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告知,免赔条款不应适用。”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17.6元(护理费2008.8元,误工费200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957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16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19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30%比例,扣除10%绝对免赔部分承担32299.0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免赔的损失3588.78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评估费690元,应由秦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207元,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401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4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豫EU8586、L12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32299.04元;
五、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3795.78元,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50,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王晓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