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年,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保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安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2月2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正定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力局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孔某某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出具了2014第0003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冀A×××××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了3000元。原告孔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1天,正定县医院出院诊断载明: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积液。4.左肩胛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胸第3肋骨骨折。7.左侧肩锁关节脱位。8.头皮裂伤。9.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石某某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载明: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肩胛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第3肋骨骨折5.颅脑损伤右额颞硬膜下积液9.双侧眼外肌麻痹。2016年3月2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加强营养。2016年6月24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诊断证明载明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住院期间陪护贰人……;2016年7月29日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壹月后复查,加强营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孔某某无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737.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7673.44元,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划分全部予以承担。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因此予以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30737.6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84673.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737.6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673.4元。
以上一、二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党平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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