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枣阳市惠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边国雄(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惠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某面粉公司)。地址:湖北省枣阳市寺沙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潘跃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国雄,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惠某面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军,被上诉人惠某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孔某某认为其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民三庭回避,没有得到答复。但原审法院实际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认为本案审判人员与惠某面粉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孔某某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决定驳回孔某某的回避申请。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若不服上述决定,可向原审法院复议一次,但孔某某并未申请复议,故上诉人认为回避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实问题,原审判决将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襄运评字(2012)第1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襄樊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科峰(2012)鉴字第JD1205004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小麦的损失、小麦受损与仓库工程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专业机构得出的鉴定,且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合规,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行之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即小麦损失评估价值340461.62元,认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惠某面粉公司粮食受损与粮仓工程质量之间的三项因果关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明知粮仓漏水仍继续储存小麦,且粮仓漏水从2010年开始却至2013年才起诉,导致粮食受损数量、程度扩大,故被上诉人由于采取补救措施不当、不及时导致粮食损失扩大,其应对扩大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三项因果关系,第一项、第三项均与屋面质量相关,第二项是与墙体质量相关,虽墙体是案外人承建,并非上诉人承建,但孔某某冒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且屋面问题是导致仓库漏水、粮食受损的主要原因,从2010年发现仓库漏水直至2012年底,也是上诉人在负责维修,表明上诉人认可其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导致粮仓漏水,故孔某某应对被上诉人的粮食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墙体承建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孔某某承担6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虽然小麦现在已无法确定具体入库的时间、数量,但质量问题导致粮食损失是持续存在的,孔某某一直未将仓库修缮至符合存储粮食的质量水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剩余40%的责任比例不由孔某某承担,但惠某面粉公司是独自承担该40%的责任比例,还是向承建墙体的第三人主张共同分担该责任比例,是被上诉人的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孔某某认为其一审中申请原审法院民三庭回避,没有得到答复。但原审法院实际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认为本案审判人员与惠某面粉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孔某某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决定驳回孔某某的回避申请。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若不服上述决定,可向原审法院复议一次,但孔某某并未申请复议,故上诉人认为回避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实问题,原审判决将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襄运评字(2012)第1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襄樊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鄂科峰(2012)鉴字第JD1205004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小麦的损失、小麦受损与仓库工程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专业机构得出的鉴定,且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合规,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行之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即小麦损失评估价值340461.62元,认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惠某面粉公司粮食受损与粮仓工程质量之间的三项因果关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明知粮仓漏水仍继续储存小麦,且粮仓漏水从2010年开始却至2013年才起诉,导致粮食受损数量、程度扩大,故被上诉人由于采取补救措施不当、不及时导致粮食损失扩大,其应对扩大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三项因果关系,第一项、第三项均与屋面质量相关,第二项是与墙体质量相关,虽墙体是案外人承建,并非上诉人承建,但孔某某冒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且屋面问题是导致仓库漏水、粮食受损的主要原因,从2010年发现仓库漏水直至2012年底,也是上诉人在负责维修,表明上诉人认可其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导致粮仓漏水,故孔某某应对被上诉人的粮食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墙体承建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酌定孔某某承担60%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虽然小麦现在已无法确定具体入库的时间、数量,但质量问题导致粮食损失是持续存在的,孔某某一直未将仓库修缮至符合存储粮食的质量水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剩余40%的责任比例不由孔某某承担,但惠某面粉公司是独自承担该40%的责任比例,还是向承建墙体的第三人主张共同分担该责任比例,是被上诉人的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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