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程开忠(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熊亚洲
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亚洲。
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熊亚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裁定对被告熊亚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长征路支行的存款帐户予以冻结。2014年3月27日,审判员吴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忠、被告熊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想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的协议,其中约定的股份转让款429000元实际上为解除合伙关系时的分配款,该协议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持的欠条系被告在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关系后出具的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协议约定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签订《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和出具欠条应视双方已对合伙进行清算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偿还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没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以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合同,被告以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欠条是双方合伙清算完毕后由被告出具,被告的“被告与原告未进行结算,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转让数额应在结算后才能认定”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散伙后,继续占有使用部分房屋并收取租金,是依转让协议约定享有部分房屋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转让协议和欠条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此金钱给付之债,可比照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即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数额30%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孔某某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熊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的协议,其中约定的股份转让款429000元实际上为解除合伙关系时的分配款,该协议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持的欠条系被告在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关系后出具的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协议约定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向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签订《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和出具欠条应视双方已对合伙进行清算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偿还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没有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以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而订立合同,被告以同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作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欠条是双方合伙清算完毕后由被告出具,被告的“被告与原告未进行结算,原告同被告签订的转让数额应在结算后才能认定”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散伙后,继续占有使用部分房屋并收取租金,是依转让协议约定享有部分房屋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秋之韵家俱店转让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转让协议和欠条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此金钱给付之债,可比照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即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数额30%的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孔某某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熊亚洲负担。
审判长:吴海波
书记员:谈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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