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王景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景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景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起、王冬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各项损失212179.38元,其中医疗费67855.72元(住院费64318.17元、门诊费195元、外购药2920元、检查费422.55元)、伙食补助费19500元、护理费24526.46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6729.28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2.20元、辅助器具89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9元,以上各项共计222179.38元。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要求再给付212179.3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2时许,王景阳驾驶吉JT144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沿伯都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肯德基”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孔某某撞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王景阳负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孔某某于伤后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95天,支出医疗费67433.17元。吉JT1445号捷达牌轿车系李景才所有,王景阳系该车的白班司机,李景才于2016年6月7日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景阳负担。
王景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先期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出具医疗机构出示正规票据,外用药应提供医嘱说明。同意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其他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司法鉴定。交通费同意给付原告每月往返一次的费用。辅助器具费没有正规票据,不同意给付。对十级伤残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期间的住宿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
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一份;5、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登记卡、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各一份;6、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7、医疗费票据八枚;8、前郭县查干湖镇图哪嘎村出具的介绍信;9、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道办事处金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0、张亚琴和孔凡祥户口本、身份证;11、天一药店药品销售卡;12、鉴定费发票;13、住宿费发票。
王景阳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道办事处金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保险公司称公章不清晰,对此证据不认可。此证据上公章清楚,且有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王春丽的签名,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天一药店药品销售卡,保险公司称不是正规票据,此费用不予保护。根据孔某某的病情,需要使用护具和拐杖。而且销售卡上有松原市天一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2时许,王景阳驾驶吉JT1445号捷达牌出租车沿伯都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肯德基”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孔某某撞伤。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起事故王景阳负全部责任,孔某某无责任。孔某某于伤后当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肘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膝部、踝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擦皮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均为一级护理,支出医药费5939.03元(门诊治疗费用195元、住院治疗费用5744.03元)。因本人及家属要求出院,医生同意出院。出院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肘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膝部、踝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擦皮伤,头部外伤,左膝部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腔积液。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左膝关节护膝保护、活血化瘀、神经营养、消肿止痛及对症治疗;2、建议关节镜探查修复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随诊。孔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又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肘软组织损伤,左髋、踝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住院19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7天。支出医药费58574.14元。出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距骨骨挫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踝关节腔积液,颈、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肘软组织损伤,左髋、踝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出院注意事项:1、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左膝、踝功能锻炼。2、左膝、左踝营养关节治疗;3、门诊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4、加强营养;5、病情变化随诊。孔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医生要求使用玻璃酸钠和硫酸氨基葡萄糖,因该医院没有这二种药品,同意患者外购,孔某某外购这二种药品支出药费2920元。住院期间因需医疗器械辅助,购买护具和拐杖支出895元。孔某某于2017年4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王景阳和保险公司共同给付医药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鉴定后,要求孔某某提供损伤位置的医学影像。孔某某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做检查,支出医疗费422.55元。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孔某某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为:孔某某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中心对孔某某作出的伤残鉴定,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徐景华出庭。鉴定人对孔某某的查体过程以及膝关节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进行答疑,认为孔某某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鉴定人员的答疑无意见。孔某某被抚养人有:父亲孔凡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亚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系城镇居民。孔凡祥和张亚琴共有四名子女。
另查明,吉JT1445号捷达牌轿车系李景才所有,王景阳系该车的司机,李景才于2016年6月7日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于2016年6月13日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孔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有:
1、医药费67855.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说明及票据等证明,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孔某某住院195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187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天计算,确认为24526.46元。
3、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19500元。
4、伤残赔偿金。孔某某系城镇居民,经鉴定其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年计算20年,确认49801.72元(24900.86元X20年X10%)。
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出院诊断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误工时间为304天。孔某某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天计算。确认为36729.28元(304天X120.82元)。保险公司虽要求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不予采信。
6、营养费,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注意事项要求孔某某加强营养,酌定确认5000元。保险公司虽要求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故不予采信。
7、精神抚慰金,孔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这对其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确认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972.62元。孔某某的父亲孔凡祥、母亲张亚琴,均年满67周岁,二人的抚养费均应按13年计算,分别为233644.06元。孔凡祥和张亚琴共有四名子女,孔某某对父母有扶养的义务,故孔凡祥和张亚琴的扶养费应确认为11682.20元(233644.06元X2人*4人X10%)。
9、交通费,孔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孔某某就医治疗及去长春鉴定等因素,酌定保护1000元。对保险公司要求给付孔某某每月往返一次费用的辩解不予支持。
10、住宿费,是孔某某因鉴定时所发生的,有票据证明,应予保护,确认为189元。
11、辅助器具895元,根据孔某某的病情需要,且有药店出具的销售卡,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2179.38元。
对于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2355.7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孔某某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合计129823.66元);不足部分102179.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孔某某212179.38元。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王景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赔偿孔某某经济损失212179.38元。
二、王景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侠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人民陪审员 宋淑芬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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