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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张国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孔杰,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占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7年1月3日14时,原告驾驶冀E×××××微型普通货车,沿九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挥公大道九华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国旗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清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国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6,824.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旗辩称,张国旗驾驶车辆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庭审查。原告尚欠张国旗夫妇执行款15,829元。请求法庭予以扣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4时30分,孔某某驾驶冀E×××××汽车沿九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挥公大道和九华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国旗驾驶的冀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4,296.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孔杰护理。原告系清河县雨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孔杰系天津业之峰诺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6年10月至12月的月工资分别为9,992.39元、5,297.86元、5,551.04元,月平均工资为6,947元。经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10月20日评定原告孔某某的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74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700元。冀E×××××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国旗、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杰、张一峰,被告张国旗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4,296.48元。误工费以孔某某月工资3,500元作为计算标准,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为14,000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孔杰的平均月工资6,947元为计算标准,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1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700元,营养期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1,8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应以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为2,090元,车损为9,745元,施救费为7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3,894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99,39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额27,331.48元,由被告张国旗按35%的比例赔偿原告9,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旗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566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9,392元。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张国旗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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