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陈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艳志,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从孙洪亮处购买了黑A×××××号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681616元的车辆损失险,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2016年7月18日16时许,庄井孝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号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20公里200米处时,与钱景权驾驶的孔祥云所有的冀C×××××号车辆相撞,致冀C×××××号车辆向前移动与杨志亮驾驶的杨文天所有的冀C×××××号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庄井孝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景权、杨志亮无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504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482378元,以上共计53941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41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459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黑A×××××号车辆行驶证、孙洪亮身份证、钱景权驾驶证、冀C×××××号车辆行驶证、杨志亮驾驶证、冀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孙洪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孙洪亮签名的声明各一份,证明钱景权、杨志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黑A×××××号车辆、冀C×××××号车辆、冀C×××××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2016年6月16日孙洪亮将黑A×××××号车辆卖给原告并声明黑A×××××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理赔款及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
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黑A×××××号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5、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黑A×××××号车辆损失为467496元,开支公估费14000元;
6、冀C×××××号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十张,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冀C×××××号车辆开支配件及修理费50840元,原告与冀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孔祥云达成协议,原告赔偿孔祥云车辆损失50700元.
7、冀C×××××号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六张,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冀C×××××号车辆开支配件及修理费5870元,原告与冀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杨文天达成协议,原告赔偿杨文天车辆损失5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公司辩称,黑A×××××号车辆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68161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张,证明黑A×××××号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估报告对车损鉴定依据的法律规定均已废止,同时对车损的计算方法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残值估价过低,应按市场拍卖价格32万元确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孙洪亮系黑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6年6月16日孙洪亮将黑A×××××号车辆卖给原告并声明黑A×××××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理赔款及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孙洪亮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为68161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上述保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2016年7月18日16时00分,庄井孝驾驶黑A×××××号车辆沿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30公里200米处时,与钱景权驾驶的冀C×××××号车辆尾随相撞,致使冀C×××××号车辆向前移动,与杨志亮驾驶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无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庄井孝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景权、杨志亮无责任。2016年10月9日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黑A×××××号车辆损失为467496元。原告已分别赔偿冀C×××××号车辆、冀C×××××号车辆损失50700元、56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由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430300元,被告同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洪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黑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庄井孝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由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公估费4303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车辆损失并另赔偿公估费,共计43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被告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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