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新市大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曾纯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系其妻子代替其签名,辞职的真实原因与辞职报告上书写的原因不一致,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该辞职报告系其妻子代为签名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双方均认可该辞职报告上载明的落款日期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应视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0年5月至12月原告的月平工资为1100元,2011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11个月的工资合计12400元。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状况为月平均工资1633元。2013年9月、10月被告因原告请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0月28日,经原告申请,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只为其缴纳了2013年度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未对此提出反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了应由单位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可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辞职报告上写明系个人原因辞职,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是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辞职,而被告却未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在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的情况下,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532元(1633元×4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080元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以本人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系以其他原因提出的解除,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并未对辞职报告的理由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始终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原告申请,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800元,被告已经支付12400元,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并提起仲裁请求,在京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在诉状中未列该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原仲裁请求范围内,原告在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后,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不能视为超过了起诉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00元;
二、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532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孔某某之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可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辞职报告上写明系个人原因辞职,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是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辞职,而被告却未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在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的情况下,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6532元(1633元×4个月),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080元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系以本人原因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系以其他原因提出的解除,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原告并未对辞职报告的理由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始终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原告申请,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800元,被告已经支付12400元,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4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一并提起仲裁请求,在京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在诉状中未列该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庭审中增加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项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原仲裁请求范围内,原告在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后,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不能视为超过了起诉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400元;
二、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孔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532元;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孔某某之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京山玉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成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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