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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靳祖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杨某、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029.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交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右较弯时,与沿永济路北测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伤,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于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杨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0684元医疗药费。
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0000元,需核实我方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核实认定书中有无免赔拒赔等情况,核实车主有无垫付情况,以上无误,在确定原告损失后我公司先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剩余不足在我公司商业险内按照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确定损失后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交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永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孔某某之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孔某某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孔某某无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84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8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3483.82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杨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84元,并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2张予以证明,对于预交款10000元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之中,对于540元和14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43483.82元+540元+144元=44167.8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1068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8天(住院天数)=38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75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某某营养期限60-90日,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75天=3750元。
以上费用合计51717.82元(包括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杨某垫付10684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赔偿的10000元;剩余41717.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返还被告杨某10684元,赔偿原告31033.82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并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拟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并提交该公司的人伤住院勘察报告一份予以证明,因该勘察报告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某某误工期限120-180日,本院折中认定为1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785元÷365天×150天(误工时间)=14706.16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184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某某护理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折中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原告提交二护理人孔令忠、孔令发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拟证实二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均为3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护理人的工资情况。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38天(住院期间)×2人+35785÷365天×(75-38)天(出院后护理期)=11078.6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262.3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某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64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9070.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76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53215.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购买电动车的票据、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吕家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8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坏,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的损坏程度且原告提交的票据也并非正式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项损失。考虑到原告的车辆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49.02元(医疗费用31033.82元+伤残费用53215.2元+财产损失700元),返还被告杨某10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949.0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10684元;
三、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36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80.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芹

书记员: 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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