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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彭健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钟祥市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钟祥市国土资源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生兵,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孔某某从四方物业有限公司购得位于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东路陶然居东单元四楼四室两厅的房屋一套,并于1998年11月3日在钟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建筑面积为148.44平方米。同年,因孔某某岳母无地方居住,并与其妻彭晓红商量后,此房由岳母居住。后因彭××和前妻离婚,其夫妻共有房屋由前妻所有,导致其无地方居住,便随同孔某某岳母一同居住至今。现孔某某因儿子成年,需结婚用房,遂与彭××协商,要求彭××将房屋返还给孔某某用于儿子结婚用房,要求彭××搬出,双方发生矛盾,孔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彭××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属于孔某某的房屋。
原判认为,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孔某某依法购买位于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东路陶然居东单元四楼四室两厅的房屋一套(其建筑面积为148.44平方米),并于1998年11月3日在钟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理应返还孔某某房屋。彭××辩称其已经购买房屋,其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彭××返还原告孔某某位于钟祥市郢中镇承天东路陶然居东单元四楼四室两厅的房屋一套(其建筑面积为148.44平方米)。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彭××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二审中陈述其与妻子、次子2003年入住诉争房屋。孔某某二审中陈述,1997年至2008年期间,分别向彭××借款40000元、35000元、25000元,其中对40000元借款已支付了10000元利息。
庭审中,本院应上诉人彭××请求,当庭播放了其原审提交但未当庭播放的证据B1录音光盘,该证据包含三段录音,主要内容为孔某某与彭××争执10万元应否从2003年开始计息,孔某某的妻子彭晓红与彭××及妻子陈海燕讨论如何解决纠纷和家庭内部其他事宜。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孔某某,上诉人彭××应否向孔某某返还房屋取决于其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彭××原审中举出四份证据,证明其与孔某某存在以13万元的价款买卖房屋的关系,并已支付10万元购房款,是合法占有。经核实,彭××原审提交证据B1录音光盘,主要内容为彭××及妻子陈海燕与孔某某及妻子彭晓红互相争执10万元应否从2003年开始计息及如何解决纠纷;证据B2为诉争房屋管理费及维修费收据两张,B3、B4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两证人听彭××的母亲说彭××从孔某某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已支付7万多元。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彭××与孔某某有以13万元买卖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彭××已经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支付房屋管理费、维修费也与买卖房屋没有必然联系,故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于法无据。原审不予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判决彭××返还诉争房屋给孔某某正确。
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1、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孔某某要求彭××返还房屋的返还之诉,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孔某某,该事实有主管部门的产权证明,彭××、孔某某对该事实陈述一致,无原则分歧,双方的争议实际上是有无房屋买卖关系,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无需调查收集证据就可判明谁是权利人,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法定情形,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2、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是否违法。彭××上诉认为,其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仅在法庭门外伸头向内进行过观望,不可能旁听到庭审。从该叙述可以看出,证人就在打开着的法庭门外,不能排除旁听到庭审的可能性,原审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合法。彭××也未在二审中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该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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