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孔某某与于某某、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
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张淑英
项世和(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元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英,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世和,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于某某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洪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英、项世和,被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洪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孔某某在邦农肥业厂区内为邦农肥业装卸化肥原料过程中,相邻化肥垛突然倒塌,将原告右腿砸伤不是事实。
是孔某某在搬运化肥原料袋过程中,搬挪底层化肥原料袋时,牵动相邻化肥原料垛,致使相邻化肥原料垛倾斜。
且不听现场人员张喜军等人的劝阻,忽视搬运安全所致,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化肥原料垛毫无原因意外倒塌所致,故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化肥垛倒塌是被上诉人孔某某自身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妥。
另外,被上诉人孔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于某某为上诉人单位临时搬运化肥原料。
于某某为孔某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被上诉人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孔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上诉人严重歪曲本案的事实真相,意在推脱其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事实是答辩人在上诉人单位厂区内为上诉人装卸化肥原料时,张喜军并不在场,更不存在其他人员向答辩人发出警告,提示化肥原料垛倾斜要倒塌的事实。
上诉人完全是在推脱责任;2、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对其单位院内化肥垛堆放不稳固而倒塌,造成孔某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虽提出相应抗辩理由,但均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对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赋予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
本案中,答辩人以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提出赔偿诉讼,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于某某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折合人民币139,780,6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孔某某受雇于昌五镇居民于某某,为被告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农肥业)装卸生产化肥所用的化肥原料。
2015年1月2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邦农肥业厂区内为邦农肥业装卸化肥原料过程中,相邻的化肥垛突然倒塌,将原告的右腿砸伤。
原告孔某某被送至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救治,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29358.51元,后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4个月,护理期9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1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2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为准。
产生鉴定费用4100.00元。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邦农肥业承担堆放物倒塌致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58.51元、护理费13082.06元(145.37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X20天)、误工费21000.00元(350.00元X6个月)、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41812.00元、鉴定费4100.00元,以上总计123352.57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作为化肥经营者,堆放物的堆放方和管理方,对其所堆放的化肥垛是否存在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负有管理和注意的义务。
因其在装卸人员装卸货物时未能现场监督,管理,在化肥垛倾斜时未能及时提醒,导致孔某某被倒塌的化肥垛砸伤,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孔某某不听现场人员劝阻,挪动底层化肥原料袋导致自身损伤,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于某某并非堆放物的管理人和堆放人,故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由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00元,由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作为化肥经营者,堆放物的堆放方和管理方,对其所堆放的化肥垛是否存在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负有管理和注意的义务。
因其在装卸人员装卸货物时未能现场监督,管理,在化肥垛倾斜时未能及时提醒,导致孔某某被倒塌的化肥垛砸伤,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孔某某不听现场人员劝阻,挪动底层化肥原料袋导致自身损伤,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于某某并非堆放物的管理人和堆放人,故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由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00元,由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康亚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