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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诉桂浩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孔某
孔彩云
魏某某
李某某
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桂浩浩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彩云。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浩浩。
上诉人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浩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孔某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波,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浩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桂浩浩系师徒关系,张某某从案外人柯国新处承接了宴席的烧制工作后,将该工作交给其徒弟桂浩浩带领魏长秀等小工共同烧制。期间,张某某仍然对整个宴席烧制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并且在支付桂浩浩及小工的报酬之后收取一定费用。因此,桂浩浩、魏长秀等小工与张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桂浩浩、魏长秀等小工是提供劳务一方,张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关于桂浩浩搭载魏长秀下班是否属于张某某安排的劳务范畴,因为出事当天早上张某某电话通知魏长秀等小工到张某某家等待,再由桂浩浩驾车载魏长秀等人到案外人柯国新家烧制宴席,对此事实张某某并无异议。而且第二天还要继续到案外人柯国新家干活,故桂浩浩及其他小工均一致陈述下班回家也是按照早上出行的方式,即由桂浩浩搭载魏长秀下班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当天宴席烧制工作完成后,张某某安排桂浩浩搭载魏长秀等人下班属于劳务范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下班途中桂浩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长秀死亡,对于桂浩浩来讲,属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对于魏长秀而言,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且本案受害人魏长秀的近亲属也选择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张某某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桂浩浩因存在重大过失,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是桂浩浩承担全部责任,魏长秀等乘坐人无责任。但本案受害人魏长秀的近亲属提起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因此,人民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应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纳入劳务过程去考察,而不仅仅考察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所以,魏长秀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桂浩浩喝酒且无证驾驶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判认定魏长秀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作了解释,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魏长秀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了新的事实,即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赔偿魏长秀的近亲属19000元未扣减,故二审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张某某、桂浩浩连带赔偿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人民币3595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张某某、桂浩浩连带负担1000元,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负担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张某某、桂浩浩连带负担1000元,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负担5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桂浩浩系师徒关系,张某某从案外人柯国新处承接了宴席的烧制工作后,将该工作交给其徒弟桂浩浩带领魏长秀等小工共同烧制。期间,张某某仍然对整个宴席烧制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并且在支付桂浩浩及小工的报酬之后收取一定费用。因此,桂浩浩、魏长秀等小工与张某某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桂浩浩、魏长秀等小工是提供劳务一方,张某某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关于桂浩浩搭载魏长秀下班是否属于张某某安排的劳务范畴,因为出事当天早上张某某电话通知魏长秀等小工到张某某家等待,再由桂浩浩驾车载魏长秀等人到案外人柯国新家烧制宴席,对此事实张某某并无异议。而且第二天还要继续到案外人柯国新家干活,故桂浩浩及其他小工均一致陈述下班回家也是按照早上出行的方式,即由桂浩浩搭载魏长秀下班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审认定当天宴席烧制工作完成后,张某某安排桂浩浩搭载魏长秀等人下班属于劳务范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下班途中桂浩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长秀死亡,对于桂浩浩来讲,属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人受害。对于魏长秀而言,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且本案受害人魏长秀的近亲属也选择了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张某某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桂浩浩因存在重大过失,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划分。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是桂浩浩承担全部责任,魏长秀等乘坐人无责任。但本案受害人魏长秀的近亲属提起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之诉,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因此,人民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应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纳入劳务过程去考察,而不仅仅考察交通事故的违章情节,所以,魏长秀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桂浩浩喝酒且无证驾驶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判认定魏长秀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作了解释,即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魏长秀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中陈述了新的事实,即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赔偿魏长秀的近亲属19000元未扣减,故二审对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张某某、桂浩浩连带赔偿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人民币3595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张某某、桂浩浩连带负担1000元,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负担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张某某、桂浩浩连带负担1000元,孔某某、孔某、孔彩云、魏某某、李某某负担505元。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向芬
审判员:张宙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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