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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吴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营钟祥市南湖棉花原种场,住所地钟祥市南郊五公里。法定代表人:童玉蓉,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孔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孔某某与吴某某就征地补偿协议达成一致后,孔某某才向吴某某支付补偿款169000元并退还未到期租金36000元,吴某某也向孔某某出具了收条,而且在场证人杨某也出庭作证证实孔某某与吴某某达成协议后,孔某某才向吴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吴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吴某某与孔某某就征地补偿款并未达成协议,吴某某向孔某某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吴某某接受孔某某给付的部分款项。故请求驳回孔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南湖原种场述称,孔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南湖原种场不知情。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孔某某、南湖原种场向吴某某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500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某某系南湖原种场边家台七队成员,承包该原种场13.5亩土地。2010年11月27日,孔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孔某某)将其承包的责任田约13亩和田间房屋发包给乙方(吴某某)从事种植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承包费10年共计人民币72000元;承包期间,乙方只负责承包地经营管理,生产队、原种地需收取任何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若国家征用土地,甲方得土地赔偿款,乙方得种植经营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按合同约定向孔某某支付了10年土地承包费72000元,孔某某将承包地上的房屋一并交与吴某某,吴某某在承包地上从事金银花、木瓜种植及生产经营,同时又修建了简易房、平整了地坪。后政府成立南湖新区,征用了上述土地。2016年6月12日,荆门市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孔祥斌(兵)苗木及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对孔某某承包地上种植的金银花、木瓜以及房屋、简易房、地坪的评估资产价值为667004.8元,其中房屋评估价值为43680元。2016年9月16日,南湖原种场以每亩67000元对孔某某承包的13.5亩责任田及附属物等进行补偿。其中13.5亩责任田补偿款234630元(13.5亩×17380元),土地附属物补偿款669870元(13.5亩×49620元),附属物看守房补偿款17100元、井补偿款1000元、树补偿款250元,并扣减多余面积12年提留和5年经营田2535元,共计920315元,南湖原种场已支付给孔某某。后吴某某多次找孔某某索要土地经营补偿款,2016年11月10日孔某某、吴某某经协商,孔某某补偿给吴某某169000元并退还未到期的租金36000元,吴某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吴某某以其在孔某某的承包地上种植的金银花等经济作物(附属物)已按每亩49620元标准进行了补偿,共补偿669870元,但孔某某仅补偿给吴某某169000元,拒不支付剩余附属物补偿款,且南湖原种场亦未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补偿项目补偿到位,负有向其迳付补偿款之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孔某某、吴某某是否已经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达成一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吴某某请求孔某某支付应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500870元能否成立;三、南湖原种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孔某某称其已与吴某某就其种植金银花的征地补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吴某某称没有达成协议,支付款项是孔某某单方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是否达成协议,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为依据,现双方对是否达成协议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孔某某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需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孔某某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吴某某的收条,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该收条不能单独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证人杨某虽然作出了双方已经达成分配协议的陈述,但因为证人杨某与吴某某也存在承包种植金银花的征地补偿分配问题,与本案吴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再结合吴某某在收到孔某某支付的价款后次日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保全措施,故一审法院对孔某某称已与吴某某达成征地补偿分配协议的辩解不予采信。吴某某有权主张分配其种植物的补偿款。二、关于吴某某请求的补偿款能否成立。孔某某认为征收土地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其中安置补助费应当包括安置费和生活保障费,而生活保障费在兑付表上没有单列出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均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可以看出安置补助费应当系一项费用,孔某某辩称安置补助费包括安置费和生活保障费,而生活保障费在兑付表上没有单列出来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孔某某承包的土地种植金银花,则该土地在被征收时,吴某某种植的金银花应当列为青苗的范畴,其修建的简易房及地坪应当属于附着物,青苗损失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吴某某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分别就补偿标准及吴某某种植的金银花损失向南湖原种场及评估机构进行了调查。南湖原种场称对农户的补偿严格依照规定进行,其中对土地安置补偿费按湖北省的规定每亩17380元的标准计算,这项费用系固定的,附着物及青苗损失则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湖北荆门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的资产加上土地安置费用就是补偿费用总额,然后根据田亩数平均取整数就是每亩的补偿价格,孔某某的土地补偿价格就是每亩67000元。湖北荆门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报告书中的苗木价值说明该价值即是评估基准日金银花、木瓜等苗木的价值。其中木瓜、金银花及简易房、地坪评估价为623324.8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还注意到,南湖棉花原种场边家台村七组周光兰、赵永祥被征收的土地没有种植物的承包地是按照每亩47380元的标准补偿的。对此,南湖原种场解释为,在征收土地时,为了防止没有种植的土地的农户抢种,而造成实际征收时更大的征收成本,鼓励这些农户放弃抢种,每亩补偿30000元,加上土地安置补偿费17380元,即为47380元,不是证明每亩土地补偿的基数就是47380元。三、关于南湖原种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南湖原种场在征收土地时只针对被征收土地的农工进行补偿,其补偿费用已经支付,其补偿费用是否合理,被征收农工未提出异议,亦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南湖原种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孔某某应当向吴某某支付金银花等苗木的青苗补偿费及简易房、地坪附着物补偿费,即623324.8元,孔某某已支付169000元,故孔某某还应向吴某某支付4543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454324.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40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11月10日上午,孔某某、吴某某、杨某在钟祥市桥头餐馆就吴某某承租地补偿费用分配进行协商。经商议,孔某某以每亩13000元补偿给吴某某169000元(13亩×13000元),并退还吴某某未到期租金36000元。后吴某某向孔某某提供个人银行卡号,孔某某、吴某某到银行转帐,吴某某收款后向孔某某出具了169000元和退田租金36000元的收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国营钟祥市南湖棉花原种场(以下简称南湖原种场)承包土地附属物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原审被告南湖原种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孔某某、吴某某就承租地补偿费用分配是否已达成一致协议,且履行完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吴某某多次向孔某某要承租地补偿费用,后二人就承租地补偿费用分配进行商议。商议后,吴某某向孔某某提供其个人银行帐户,孔某某向吴某某帐户转帐,吴某某收款后出具收条。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判断孔某某、吴某某就承租地补偿费用分配已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按照交易习惯,应该具备条件才会付款。即双方就承租地补偿费用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后,吴某某提供其个人银行帐户,孔某某才会向该帐户转帐。如果双方就承租地补偿费用分配未达成一致,而孔某某仍单方执意向吴某某个人帐户转帐,不符合常理。且在场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亦证实了孔某某、吴某某就承租地补偿费用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虽证人杨某与吴某某也存在征地补偿分配问题,并作出了对吴某某不利的证言,但其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以证人杨某与本案吴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不当。吴某某庭审称当时孔某某称只给这么多,所以只好暂时将钱收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艳红
审判员  刘永清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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