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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拖拉机沿明山东省利津县集乡东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丁字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南北公路行驶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膝开放伤。2.右膑骨骨折。3.右肱骨外髁关节面部分缺损。2014年9月2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总计住院时间5天,支付医疗费2032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花勤护理,张花勤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568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伤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孔某某右髂骨骨折,股骨外髁关节面缺损,右膝关节韧带及关节囊损失,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十级。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经依法计算,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84元、护理费145.5元、残疾赔偿金50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811.2元。剩余损失20050.9元(74574.1元-54523.2元),被告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孔某某14035.63元(20050.9元×70%),共计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97846.8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568元,尚需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87278.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8727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4)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确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经依法计算,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84元、护理费145.5元、残疾赔偿金50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3811.2元。剩余损失20050.9元(74574.1元-54523.2元),被告张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孔某某14035.63元(20050.9元×70%),共计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97846.8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568元,尚需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87278.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8727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1164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23元。

审判长:张文俊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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