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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姜广平(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陈某某

原告:孔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XXXX。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760元。

审判长:钱宝莲
审判员:郭英杰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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