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邢某某与黄秀峰、包亚光因承包建筑工程需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将6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邢某某,被告邢某某与黄秀峰、包亚光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由担保人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邢某某和于某某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后期经原告催要,被告邢某某陆续给付20万元。剩余40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邢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据、邢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旨在证明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由于某某担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和原告向于某某索要借款的事实,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出庭质证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某某系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邢某某、于某某属朋友关系。因邢某某与案外人黄秀峰、包亚光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便于2015年4月24日向孔某某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2018年2月10日前还款,并由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出具借据后,孔某某将60万元现金交与邢某某。后期经孔某某催要,邢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给付了20万元,剩余4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且黄秀峰、包亚光下落不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邢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邢某某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法定义务。被告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与原告孔某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于某某、邢某某经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被告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邢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文
审判员 林佳智
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
书记员: 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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