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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喻海生、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喻海生
白某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海生。
被告白某。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喻海生、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海生、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4年5月,喻海生和白某为了经营餐饮生意,向孔某某借款,孔某某于2014年5月向喻海生转账100000元,并于同年6月1日在宜昌恒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15000元,套现给喻海生。
随后喻海生及白某接手一家餐馆,8月其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孔某某借款100000元,孔某某筹集了100000元借给喻海生、白某。
以上总计借款215000元。
基于双方系同学关系,且是多年的朋友,口头约定月息4分。
几个月后,喻海生、白某经营的餐馆未见盈利,于2015年2月将餐馆转手。
随即孔某某找喻海生、白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喻海生、白某一直推脱至今。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喻海生、白某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以1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息;2.由喻海生、白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喻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但其通过微信向本院表示,1.借款数额属实,但其目前无钱归还,愿意在欠条载明的归还日期即2017年6月之前偿还并承担部分利息;2.喻海生认为该借款与白某无关。
被告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后对孔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辩称,喻海生向孔某某借钱的时候白某不知情,后来听说之后白某已向家人及小额信贷公司借款,偿还了喻海生经营餐馆欠下的债务,本案的借款不应由白某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王郧辉通过银行转账向喻海生支付款项100000元,有转账凭证证实,且喻海生、白某在《离婚协议》中确认该款项系向孔某某所借,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孔某某主张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形式向喻海生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因欠条上已明确于2017年6月前归还,现还款日期未届满,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喻海生、白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孔某某可待还款期限届满时另行起诉。
孔某某主张通过信用卡套现的15000元系借款,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确认的借款100000元发生于喻海生与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喻海生与白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属于个人债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喻海生与白某共同偿还。
白某辩称借款时其不知情,以及其已与喻海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喻海生偿还,均不能抗辩孔某某主张喻海生与白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孔某某可随时要求偿还。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孔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欠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对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喻海生、白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息,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喻海生、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喻海生、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4%,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喻海生、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孔某某承担1200元,喻海生、白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王郧辉通过银行转账向喻海生支付款项100000元,有转账凭证证实,且喻海生、白某在《离婚协议》中确认该款项系向孔某某所借,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孔某某主张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形式向喻海生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因欠条上已明确于2017年6月前归还,现还款日期未届满,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喻海生、白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孔某某可待还款期限届满时另行起诉。
孔某某主张通过信用卡套现的15000元系借款,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确认的借款100000元发生于喻海生与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喻海生与白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属于个人债务,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喻海生与白某共同偿还。
白某辩称借款时其不知情,以及其已与喻海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喻海生偿还,均不能抗辩孔某某主张喻海生与白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孔某某可随时要求偿还。
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孔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所欠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对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喻海生、白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息,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喻海生、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喻海生、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4%,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喻海生、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孔某某承担1200元,喻海生、白某负担1160元。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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