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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董某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董某某、董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如彬。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广,该公司经理
住址: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
委托代理人:马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辰,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委托代理人:柴银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董蕾蕾、董某某、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海新,助理审判员杨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蔺如彬,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银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时1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飞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头东侧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郭涛涛)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孔某某和乘坐人郭涛涛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涛涛无责任。经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保单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3、诊断书。4、病历。5、用药总清单。6、医疗费票据1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8、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原告的误工证明)。9、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个月工资表(原告的工资表)。10、邯郸市复兴孔苑泗海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误工证明2份(原告父母的误工证明)。11、邯郸市复兴孔苑泗海艺术玻璃有限公司12个月工资表2份(护理人员原告父母工资表)。12、交通费票据25张。13、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辩称,1、肇事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话按照责任比例合理赔偿2、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42000元,如垫付部分超出法院裁定赔偿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董某某。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董某某驾驶证,证明司机合法驾驶。2、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3、董某某垫付款42000元收到一份(原件),证明董某某已垫付原告款项42000元。
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是董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对车辆不享有支配权。2、肇事司机与公司不存在雇佣和管理关系。3、我公司未向董某某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受害人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2、不承担间接损失。3、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时15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飞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头东侧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董某某在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实际车主为董某某,被告董某某系被告董某某所雇用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被送往邯郸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孔某某右股骨干骨折,周身多发软组织伤,周身多发皮擦伤。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收款凭证显示,原告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33483.77元。原告在邯郸市第二医院共实际住院24天,住院期间有其父亲孔令军和母亲闫振秀二人护理,原告孔某某系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峙峪煤矿项目部职工。护理人员孔令军和闫振秀系邯郸市复兴孔苑泗海玻璃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孔某某被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司法鉴定费1500元。邯郸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取出内固之物,费用需10000元。经查,董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投保总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孔某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孔某某年满17周岁。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孔某某垫付费用共计4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磁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部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后,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仍按十级伤残计算,但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仅承担原告孔某某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的一半费用。原告孔某某表示同意,并放弃另一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
上述事实由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用药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邯郸市复兴孔苑泗海艺术玻璃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调解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3)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483.77元和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诊断证明书等正式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住院天数24天×50元/天)。误工费为13821.86元(自发生事故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误工96日)(4725+5316+4932+2346+560+4584+5166+4508+4958+5188+4414+5135)/12/30×96/日=13821.86元。护理费:父亲孔令军护理费计算为3800元/月/30日×24天=3040元。母亲闫振秀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月/30日×120天=13200元。二人合计护理费为162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同原告孔某某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仅承担一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孔某某表示同意,并自愿放弃另一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8081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孔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6326.63元。
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残疾赔偿金8081元、护理费162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821.8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41642.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34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合计44683.7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过部分34683.77元,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董某某和原告孔某某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因此,实际车主被告董某某承担超过部分37183.77元的70%的责任,即34683.77×70%为24278.64元。因本案车辆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豁免15%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董某某车辆责任的85%即24278.64元×85%为20636.84元。被告董某某承担剩余15%的责任即24278.64元×15%为3641.8元。其已垫付原告款项42000元,应从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支付赔偿费用中予以返还。同时,被告董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依照最高院相关批复,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1642.86元(其中4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0636.84元;
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641.8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7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上述应给付原告孔某某的款项请汇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54的账户,应给付被告董某某的款项请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红勇
审判员 徐海新
人民陪审员 张策

书记员: 杨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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